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芮弘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相 對 人 林義平
林義榮林志強共同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
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區○○段第96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之祖父林萬清所有,嗣林萬清因節稅之故,與相對人協議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待日後聲請人繳清移轉系爭房地之稅金後,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相對人於辦理移轉登記後,本應依其等與林萬清之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4 移轉登記予該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即聲請人,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均置之不理,故爰依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11頁背面),請求相對人協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共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協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共有,應有部分為1/4 一事,雖屬得、喪、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屬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