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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陳明財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相 對 人 蘇義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將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均7/21)與第三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相對人即寶吉第公司總經理蘇義閔(下稱蘇義閔)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更於105 年11月22日、106 年2 月6 日向第三人遠東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以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蘇義閔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更信託登記予遠東商銀,致聲請人難向蘇義閔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以及信託法第6 條,請求蘇義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並聲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後,代位蘇義閔向遠東商銀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1,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聲請人既依民法第76

7 條請求,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等語。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更需就本案請求進行釋明,如全未釋明,即與此條項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三、查聲請人主張與寶吉第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等節,業提出系爭契約書為佐(見106 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卷宗,下稱本案卷,第5 頁至第13頁),但就聲請人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僅屬與相對人間之債權關係,核與首揭規定所須要件不合,自不應允許。另就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部分,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條條文(見本案卷第8 頁、第5 頁),即約定聲請人應於該預定商業住宅大樓(下稱該開發案)建造執照核發並收受寶吉第公司書面通知後30日內,點交系爭土地予寶吉第公司,且於寶吉第公司整合同小段298 、304 、306 、307 、308 、309 、314 、315 地號土地(下稱該開發案所需土地)並確定該開發案興建範圍後

6 個月內,由寶吉第公司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該開發案所須土地信託,聲請人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手續等情,足見聲請人依約本應配合寶吉第公司辦理信託登記;且系爭契約第8 條及第12條(見本案卷第7 頁、第9 頁),不僅將信託登記與否作為寶吉第公司給付合建保證金予聲請人之要件,聲請人更應指定信託財產歸屬名義人,如逾期未指定則以聲請人為名義人等節,益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實有信託登記之必要,聲請人亦有指定信託財產歸屬名義人之義務。矧如欲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則上本應提出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供地政機關核對,尚難「未經同意即擅自過戶」之理,聲請人就移轉所有權至蘇義閔之物權行為無效,而得以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乙節,全未釋明。輔以查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本案卷第27頁至第59頁),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均與聲請人相同,於104 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04 年松山字第002150號移轉登記予蘇義閔,則究係系爭土地所有人均同意指定蘇義閔為名義人,抑或如聲請人主張係蘇義閔未經同意擅自過戶等情,實有疑義。聲請人既未就得以民法第767 條請求一事為任何釋明,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