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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鄭雪真相 對 人 林駿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至8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12月4 日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起訴證明狀,爰引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因原告之夫白世昌於105 年間自覺身體健康不佳,原欲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臺北市○○區○○○路○○巷○ ○○ 號房地(下分別稱通化街房地、光復南路房地),待膝下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24歲後,再過戶至未成年子女,斯時訴外人黃淑鈺稱可介紹律師代為規劃辦理,白世昌不疑有他,即委託自稱鄭子俊律師(後經警方告稱其真實姓名為翁正典,下稱鄭子俊)辦理房地信託或借名登記,隨即於105 年11月19日將通化街及光復南路房地之所有權過戶至訴外人詹智傑名下,嗣白世昌覺得未立任何字據不妥,故於105 年12月5 日與鄭子俊補簽房產轉讓同意書。又經聲請人夫妻商議後,白世昌決定將系爭房地改移轉至聲請人名下,並要求鄭子俊將房地過戶回來,然因白世昌於106 年4 月10日過世,聲請人悲痛欲絕,且要處理後事,對於鄭子俊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於106 年4 月17日申請6 份印鑑證明後,隨同印鑑章交付鄭子俊辦理將通化街及光復南路房地之所有權過戶回原告名下。詎鄭子俊趁聲請人未追問剩餘印鑑證明去向之機會,夥同訴外人柳樹德,未經聲請人同意,將通化街及光復南路房地私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柳樹德。另詹智傑冒用為聲請人代理人之名義,持盜印聲請人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聲請人身分證、印鑑證明,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光復南路房地及系爭房地權狀,再由相對人於106 年9 月15日持該盜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盜印聲請人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聲請人身分證、印鑑證明,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聲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6 年9 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是相對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之利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及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房屋轉讓同意書、通化街及光復南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申請補發書狀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謄本、光復南路房地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得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0,619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6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855,389 元(計算式:12,690,619元×5%×4.5 =2,855,3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編│縣 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 │ │ ││號│ │市 區│ │ │ │ │ │ │├─┼────┼───┼───┼──┼────┼──┼──────┼───────┤│1 │臺北市 ○○○區○○○段│三 │335 │ 建 │917 │20000分之502 │└─┴────┴───┴───┴──┴────┴──┴──────┴───────┘┌────────────────────────────────────────┐│建物標示 │├─┬──┬─────┬─────┬─────┬──────────────┬──┤│編│建號│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號│ │ │ │要建築材料│ │範圍││ │ │ │ │及房屋層數│ │ │├─┼──┼─────┼─────┼─────┼──────┬───────┼──┤│1 │874 │臺北市信義│臺北市信義│鋼筋混凝土│層次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全部│○ ○ ○區○○段○○區○○○路│造5層 │ │築材料及用途 │ ││ │ │小段335 地│三段241 號│ ├──────┼───────┤ ││ │ │號 │3 樓 │ │三層:68.71 │陽台:10.89 │ │└─┴──┴─────┴─────┴─────┴──────┴───────┴──┘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