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王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相 對 人 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樂覺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0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6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訂金等事件之訴訟業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發生無法挽回之情事及使善意第三人知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45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無非係以相對人前主張聲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然實則為相對人於103年8月7日向聲請人訂購海洋系列化粧品,相對人未依約提供包裝瓶器予聲請人進行相容性測試,違約在先,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要求損害賠償,反而係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已支出之化妝品原料損失,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408,45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並不存在為其論據。然觀諸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及理由,可知其訴訟標的乃本於上述化粧品採購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