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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李錦雲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及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參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修正理由第4 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 項前段」。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用,而由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2219號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嗣經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則聲請人既尚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難謂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前述發給起訴證明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