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王年綿
邱鳳英王興顯王前民王前翔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興斌、王興治、王秀珍、王秀娟、王秀清、王秀利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年綿、王興顯、王前民、王前翔及第三人王興情分別與相對人王興斌、王興治等二人(下稱王興斌等二人)及相對人王秀珍、王秀娟、王秀清、王秀利等四人(下稱王秀珍等四人)於民國103年5月31日訂定土地交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王興斌等二人及相對人王秀珍等四人以A地即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6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603 、608地號土地),與聲請人之B地即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39地號土地)作對等性交換使用,王興情已於104年1月1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邱鳳英繼承王興情之權利義務關係。詎相對人王興斌曾私下利用第三人吳秀滿轉知聲請人王興顯欲出面其名下持分,而未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顯意圖規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聲請人為避免上開情事再次發生,乃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履行土地交換協議,均未獲置理。相對人均為系爭603、6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已明定兩造應於日後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互易,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348條、第398條及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王興斌等二人各將系爭6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99分之388即面積3.88平方公尺及系爭6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925分之2612即面積26.12平方公尺之共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平均共有,另請求相對人王秀珍等四人各將系爭6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99分之306即面積3.06平方公尺及系爭6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925分之2059即
20.59平方公尺之共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平均共有。茲避免本案訴訟進行中,系爭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有,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348條、第398條規定及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603、608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