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陳柏桓
陳柏元陳郭惠珠陳瑋鈴陳育聖陳黃淑惠陳品萱共 同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呂紹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明進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16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106 年度訴字第5164號),現由鈞院審理中,為避免被告以其持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擅自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俾利原告向地政機關登記,以免原告之損害擴大,甚至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106 年度訴字第5164號)中主張相對人於99年5 月間,受聲請人之大伯陳竣等人委託辦理被繼承人陳慶雲之繼承登記事宜,因而受領聲請人陳瑋鈴、陳育聖、陳黃淑惠、陳品萱4 人(下稱陳瑋鈴4 人)交付印章。而依相對人受託辦理陳慶雲繼承登記之承諾書及收據,載明辦理期限為99年11月30日。又於106 年7 月間,因陳慶雲之繼承人之一陳勛(即聲請人陳柏桓、陳柏元之父,聲請人陳郭惠珠之配偶)過世,相對人以編列繼承系統表為由,受領陳柏桓、陳柏元、陳郭惠珠3 人(下稱陳柏桓3 人)之印章。陳柏桓3 人並未委託相對人辦理其等就陳勛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詎相對人竟於同年8 月21日擅自申報、繳納遺產稅並辦妥繼承登記,更於同年月24日擅自收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聲請人已於106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0日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相對人卻函覆拒絕返還。本件陳柏桓3 人已向被告明確表示不得代為辦理陳勛遺產之繼承記,且上開承諾書明訂辦理期限為99年11月30日,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是本件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相對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故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縱認兩造間仍存有委任關係,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權狀等語。可徵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應屬「債權」。又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土地現應登記為聲請人與陳慶雲之其他繼承人共有,而聲請人並非訴請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僅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所有權狀文件之取得,非屬依法應登記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