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尹張琇鸞相 對 人 尹哲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47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至8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12月4 日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起訴證明狀,爰引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恐日後發生信賴登記之保護等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法院發給起訴證明,擬將兩造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 地號及80-2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建號0528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4 房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在訴訟當中之情事登記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以排除善意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地之情況發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訴之聲明部分係主張系爭房地未經其同意或承認無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依民法第118 條第1 規定,該移轉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且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定有買賣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之合意,故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是上開債權或物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或不成立,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係主張聲請人不識字,不可能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係被詐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依民法第92條、第11
4 條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系爭房地經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侵害聲請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尹治清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00,000 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兩造間之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僅係依民法第118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或物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或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為之債權或物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尹治清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00,000 元,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外,遍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均未見其具體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