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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陳信樺

詹銘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信樺具新臺幣(下同)87萬1,176 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陳信樺迄未清償,竟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 4),及坐落於上之同段246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與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5 年4 月1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相對人詹銘焜,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有害聲請人系爭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免訴訟繫屬中遭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前段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

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信託後,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上開權利之性質非屬「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僅屬標的物本身須經依法登記,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