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碧娥代 理 人 倪映驊律師相 對 人 湯孟修
湯培修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湯孟修、湯培修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向地政機關申請就本案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俾便辦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其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湯國政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二人為湯國政之繼承人,負有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之義務,故請求被告依死因贈與契約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與原告;將湯國政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定期存款之本金與利息交付原告;及將湯國政於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之基金終止信託關係、辦理贖回手續,將贖回款項交付予原告。核上開訴訟標的權利性質屬於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雖原告請求相對人給付者,乃得、喪、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此乃原告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