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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相 對 人 葉○○

曾君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曾君聖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復按個別不動產一經註記登記後,極易產生交易安全之疑慮,甚至使不動產交易價值貶損,受訴法院在審核是否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時,應審慎為之。是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謂「起訴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關於尚未進入法院實體審理而具有程序合法性爭議之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所為已起訴證明書之聲請,受訴法院應不予發給,以防免此項制度遭不當濫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問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步明忠即中明百貨行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以被告曾君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詎步明忠即中明百貨行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嗣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查知被告曾君盛竟於105 年12月21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葉○○,並經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2月27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原告為被告曾君盛之債權人,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代位被告曾君盛請求被告葉○○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塗銷上開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訴訟業由本院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33號裁定命補繳新臺幣28,324元,聲請人亦未依限補正,且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533號裁定駁回其訴,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既尚進入法院實體審理,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得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