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相 對 人 許素貞
姚逸謙曾國禎洪麗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素貞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伊持許素貞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乃於105 年12月5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495號裁定准許。詎許素貞為規避伊追索債權,竟於同年月6 日將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186 建號、同段四小段1023-27 、1035-2地號、2887、2892建號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姚逸謙、曾國禎;於同年月8 日將同小段1023-27 、1035-2地號、2885、2888至2890建號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洪麗春,伊乃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 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聲請命受益人姚逸謙、曾國禎、洪麗春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民事訴法採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既判力範圍所及而生不利益,暨減少實體法上因善意取得致紛爭擴大,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登記名義人實體法上之不利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質言之,須原告起訴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受訴法院始得依本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倘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並聲請命相對人回復原狀,乃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的,均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縱所請求撤銷或給付之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職此,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