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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保震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說明:「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足認同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同時保障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之訴訟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預防紛爭。惟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及105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進而本於其受讓訴外人祥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祥欣公司)對相對人朱保震之保證債權(下稱系爭保證債權),代位朱保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朱保震所有;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及物權行為,進而本於其受讓祥欣公司對朱保震系爭保證債權,代位朱保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朱保震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聲請人主張因法律行為不存在、無效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債權關係,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