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高正慈代 理 人 江燕偉律師
江宇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孟捷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9/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與相對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相對人,但兩造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標的不包含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小段3432號建物之編號10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惟因系爭停車位係法定停車位,無法與專有部分分別移轉,遂於104 年9 月4 日併同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是系爭停車位即屬借名登記。嗣因系爭停車位遭第三人莊麗貞無權占用,相對人既為系爭停車位登記名義人,為免爭議,兩造遂於104 年7 月20日簽訂書面協議,由相對人同意無償協助聲請人訴請無權占用人返還,並由聲請人負擔一切費用,嗣後相對人並與第三人達成訴訟上調解,由第三人交還系爭停車位,並退還2/3 裁判費。詎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退還之裁判費卻遭拒,現系爭停車位為相對人無權占用中,聲請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予聲請人,並請求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以供聲請人通知行政單位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相對人,核上開訴訟標的權利性質為債權,僅涉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聲請人固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得排除侵害,然因系爭停車位為系爭房屋共有部分,有建物謄本可按,顯非屬依法得分割獨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共有部分,是聲請人之主張僅為涉及不動產之交付、使用、收益,無須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