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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周俊宏

周俊佐共同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相 對 人 吳兆豐

張毓英高明亮共同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相 對 人 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景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相對人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朗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雲朗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及訴外人周劉彩鳳、周殿強等,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然雲朗公司除於101年11月26日簽約時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由簽約地主美人各分40萬元保證金外,並未依約興建房屋,直到103年間雲朗公司古景木始稱已備妥資金準備開始興建房屋,遂要求聲請人交出土地所有權狀等所需證件,交由其所指定之代書辦理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聲請人基於合約規定必須配合辦理,不疑有他遂將土地權狀等資料交付古景木辦理相關手續。後因遲遲不見雲朗公司在涉案土地開發動工,於105年9月間聲請土地登記謄本用以瞭解現狀,殊不知竟發現聲請人名下土地已亦主,變更為雲朗公司所有。聲請人為此找來古景木出面說明始末,古景木藉詞該項開發案涉及眾多地主,有些是合建,有些是買賣,複雜有難度,才會誤將聲請人名下土地過戶於雲朗公司名下。雙方幾經折衝後,聲請人同意將名下土地出售給雲朗公司,於105年9月1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詎料雲朗公司所交付之土地價款支票,於106年2月28日屆期後竟退票拒付,聲請人又聽聞古景木在外以每坪110萬元兜售上開土地,經申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土地已移轉於相對人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名下,並辦理信託登記予玉山銀行。顯見雲朗公司確有以合作建屋為幌子,假借辦理土地信託登記為由,騙取土地權狀等文件,將聲請人名下土地偷偷移轉與雲朗公司,再與相對人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謀意隱藏不法所得,信託登記於玉山銀行名下。且查雲朗公司與相對人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間並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然渠等僅為雲朗公司之借名登記人。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聲請人與雲朗公司間買賣合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同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塗銷相關產權登記及返還土地與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核發系爭不動產之已起訴證明,使聲請人得向土地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依聲請人與雲朗公司間固有依土地所有權為之,然雲朗公司與與相對人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間,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關係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本件土地在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僅屬借名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屬「債權」,法院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