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王惠民
張瓊玲陳秀汾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俊傑、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ENVISION(H.
K. )LIMITED、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惠宏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間達成投資協議,借款予惠宏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並簽訂借貸契約與投資合約書,然惠宏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是聲請人對惠宏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嗣惠宏公司將投資合約書中之投資標的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寶公司),信寶公司再信託予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惠宏公司將另一投資標的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予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故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信託之債權、物權行為。又因相對人陳俊傑為惠宏公司之負責人,與其他相對人於系爭投資案中共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是備位請求連帶賠償投資金額7,000 萬元。故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自明。而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先位為民法第
244條之債權人撤銷權,備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