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范硯萍(即范瑞增之繼承人)
范硯霈(即范瑞增之繼承人)范硯霽(即范瑞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登記事件,現由本院訴訟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囑託地政機關作訴訟繫屬之註記,或核發起訴證明書,由聲請人辦理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范硯萍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至106 年5 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9,07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未獲清償,足見相對人范硯萍已陷於無資力。又相對人三人之父范瑞增原留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區○○段一小段13088 號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其他未知遺產,相對人范硯萍因積欠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聲請人追索,相對人三人遂合意由相對人范硯霈、范硯霽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相對人范硯萍放棄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同相對人范硯萍將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相對人范硯霈、范硯霽。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相對人范硯霈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范硯霈、范硯霽應將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1 月17日,登記日期105 年4 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8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囑託地政機關作訴訟繫屬之註記,或核發起訴證明書,由聲請人辦理繫屬登記云云,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