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廖貞貴
廖美智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哲、蔡金燕、黃福卿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貞貴原為相對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之董事長,並無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相對人蔡明哲、蔡金燕卻逕行召集相對人王道公司民國105 年12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蔡明哲及黃福卿為王道公司之董事、相對人蔡金燕為王道公司之監察人,並決議相對人蔡明哲、蔡金燕之股權未來可自由轉讓,另於同日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中推選相對人蔡明哲為王道公司之董事長。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相對人蔡明哲、黃福卿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王道公司董事職權、相對人蔡金燕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王道公司監察人職權、相對人蔡明哲不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行使王道公司董事長職權,相對人蔡明哲、蔡金燕亦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將股份轉讓給相對人黃福卿;另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以及相對人蔡明哲、黃福卿與王道公司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相對人蔡金燕與王道公司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等均不存在,並請求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以供聲請人通知行政單位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件原告係依公司法第189 條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顯非屬訴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依前揭說明,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