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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汪開怡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塋昌

張中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14日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相對人張中鶴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塋昌所有,並請求李塋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同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已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依程序從新之法理,自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查聲請人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中鶴回復登記為李塋昌所有,並依聲請人與李塋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及切結書等約定,請求李塋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其訴訟標的即為其主張因法律行為無效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本於買賣契約、切結書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上開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