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大直唐寧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銘煌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相 對 人 金國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翼相 對 人 許哲偉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相 對 人 施純津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國美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國美公司)原為伊所管理大直唐寧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截至民國103 年9 月止,相對人金國美公司積欠伊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25 萬8,500元。詎相對人金國美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以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許哲偉(下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相對人許哲偉復於105 年7 月15日,以調解移轉(下稱系爭調解移轉)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施純津(下稱系爭調解移轉登記)。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為惡意脫產所為,又相對人許哲偉並未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消極信託而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致相對人金國美公司陷於無資力,有害於伊對於相對人金國美公司之管理費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移轉行為,似未具對價關係,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系爭調解移轉屬有償行為,相對人施純津於行為時明知損害伊權利,將使相對人金國美公司、許哲偉陷於無資力,且有害於伊對於相對人許哲偉之管理費債權159 萬6,00
0 元,暨因相對人許哲偉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伊得代位相對人金國美公司向相對人許哲偉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325 萬8,500元本息之債權,伊乃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倘相對人許哲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施純津塗銷系爭調解移轉登記;又倘相對人金國美公司為所有權人,相對人金國美公司亦怠於行使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許哲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並代位請求相對人施純津塗銷系爭調解移轉登記,伊乃於本院提起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106 年6 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新法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倘本院認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規定,爰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惟因相對人有長期積欠管理費及滯延訴訟情形情形,請酌減擔保金額或免予擔保等語。
二、關於修正前、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適用: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茲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7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即明。經核,聲請人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生效後之10
6 年6 月30日,具狀聲請就系爭本案訴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卷第4 頁),即應適用聲請時有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或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之問題,茲屬明灼,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伊於105 年12月5 日即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期間系爭本案訴訟被告陳懷恩(下逕稱陳懷恩)於106年3 月14日,誤提「民事抗告狀」為實體法上答辯,致系爭本案訴訟因裁判費程序事項延宕數月,雖無從推知是否刻意為之,惟乃悖於誠信原則為權利行使,造成伊不及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對伊造成不利影響,應目的性限縮修正後民事訴訟法之適用範圍云云,並據提出本院106 年2 月24日106 年度補字第29
7 號裁定、陳懷恩同年3 月14日民事抗告狀、本院同年4月11日北院隆民愛106 補297 字第1060006588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2至13、15至20頁)。
(三)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明定。依上開修正前規定,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自訴訟繫屬時起至訴訟終結前止,均得依法聲請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據此以論,聲請人自105 年12月5 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後(北司調字卷第2 頁),乃均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茲不因陳懷恩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或誤以「民事抗告狀」為實體法上答辯等情,致聲請人之聲請權受何等限制,殊難謂陳懷恩有何悖於誠信原則之權利行使,乃致聲請人不及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職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事理上之依據,當無目的性限縮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規定必要,至屬明晰。
三、聲請人附表二編號1、3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不得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一)第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法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為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條第8 項定有明文,修正意旨略以:「明定許可登記裁定應記載事項,由登記機關依此辦理登記,其內容較詳盡,俾第三人可資判斷是否為交易,爰增訂第8 項」等情。是倘原告以訴之主、客觀合併,以一訴主張多數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時,法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判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否,應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審酌,並為准駁之諭知,茲此敘明。
(二)經核,聲請人附表二編號1、3之請求,即訴請撤銷相對人金國美公司與相對人許哲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暨撤銷相對人許哲偉與相對人施純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調解移轉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部分,乃依序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撤銷訴權為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茲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符,職此,聲請人就附表二編號1、3之請求部分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當屬無據。
四、聲請人附表二編號2、4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不得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60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聲請人附表二編號2、4之訴訟上請求,即依民法第24
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相對人金國美公司、許哲偉訴請塗銷系爭調解移轉登記;復代位相對人金國美公司訴請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部分等節,乃以相對人金國美公司對於相對人許哲偉、施純津;相對人許哲偉對於相對人施純津,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為請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屬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應先敘明。
(二)復按,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第7 項所明定,修正意旨略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
7 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申言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將形成於登記期間事實上無人願為受讓,形同限制處分之效果,茲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增訂原告釋明本案請求暨供擔保之制度,乃為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深化釋明責任而設。故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原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所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依個案情形非得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者,即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至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7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為附表二編號2之訴訟上請求,應釋明「相對人金國美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信託登記妨害相對人金國美公司之所有權」之要件事實;聲請人為附表二編號4之訴訟上請求,應釋明「相對人金國美公司或許哲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調解移轉登記妨害相對人金國美公司或許哲偉之所有權」之要件事實。而就「相對人金國美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相對人許哲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要件事實,乃據聲請人主張系爭信託行為、系爭調解移轉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系爭信託行為屬消極信託無效;或聲請人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或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移轉行為等情,惟查:
1、綜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及系爭本案訴訟所提事證,聲請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3473號宣示判決筆錄、101 年度北訴字第3 號判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99年6 月、103 年9 月版)、系爭社區第21屆、第2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本案訴訟被告陳懷恩104 年6 月29日台北老松郵局196號、相對人許哲偉104 年8 月24日台北松江路郵局1232號、聲請人106 年1 月25日台北法院郵局4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釋明(北司調字卷第21至63頁、系爭本案訴訟卷一第48至58、152 至157 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前開事證,僅足釋明相對人金國美公司、許哲偉積欠聲請人管理費之事實,乃無得釋明系爭信託行為、系爭調解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系爭信託行為屬消極信託,或聲請人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移轉行為等節,即無得釋明附表二編號2、4所為訴訟上請求「相對人金國美公司或許哲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信託登記、調解移轉登記妨害相對人金國美公司或許哲偉之所有權」之要件事實。至聲請人迭為主張:相對人金國美公司、許哲偉積欠管理費,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當屬惡意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許哲偉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未曾用益、亦未露面云云,乃僅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當非釋明。職此,聲請人既未釋明本案請求,其聲請就此部分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即屬無憑。
2、再則,依相對人施純津於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5 年7 月21日北市萬調字00000000000 號函、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358 號調解書、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本案訴訟卷一第65至67、207 至216 頁);相對人許哲偉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收據、信託契約相關約定事項等件(系爭本案訴訟卷一第230 至231 頁),足見系爭調解移轉行為、系爭信託行為乃確存在買賣、委託處分或擔保信託等交易事實,且均無悖於常規,無足認系爭信託行為有何消極信託、或系爭信託、調解移轉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聲請人雖屢以:伊質疑系爭調解移轉買賣之款項交付、抵押權塗銷事宜,或相對人許哲偉自承未曾用益系爭不動產等節為主張,惟非得據此釋明系爭調解移轉、系爭信託之交易事實不存在,或屬脫法之舉,無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許哲偉104 年8 月24日台北松江路郵局1232號存證信函,亦見聲請人於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生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權利,已罹於同法第7 條除斥期間消滅;依相對人許哲偉於系爭本案訴訟所提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綜合庫存明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本案訴訟卷二第17至23頁),其財產總額遠逾聲請人對其主張之本案請求債權48
5 萬4,500 元(系爭本案訴訟卷二第10頁反面至11頁),則系爭調解移轉行為,亦顯非致相對人許哲偉陷於無資力,有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許哲偉之債權,當難謂聲請人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或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移轉行為。況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金國美公司、許哲偉怠於行使權利」等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未提出事證釋明原因事實之存在,益徵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亦無理由。
(四)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雖另聲請函調相對人許哲偉於
105 年度之財產所得暨稅務資料(系爭本案訴訟卷二第7、9 頁),暨聲請命相對人施純津提出文件、相對人許哲偉為具體化陳述等(系爭本案訴訟卷二第6 頁、第7 頁反面、第34頁反面),均與「釋明」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之性質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參照)。本件依現存事證,無得認聲請人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自無憑據。至於,附表二編號2、4之本案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尚待系爭本案訴訟調查事證及辯論另行衡酌、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均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裁定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中山區 │北安 │三 │559 │建 │3836.08 │100000分之││ │ │ │ │ │ │ │ │11631 │└──┴───┴────┴───┴───┴──────┴──┴─────┴─────┘
(二)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 ││ │ │--------------│樣主要│ │ │ ││ │ │建物門牌 │建築材├──────────┤ │ ││ │ │ │料及房│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 ││ │ │ │屋層數│合計(平方公尺) │ │ │├──┼──┼───────┼───┼──────────┼────┼───────┤│1 │2419│臺北市中山區北│13層樓│地下一層:1704.16 │1分之1 │含同區段2421建││ │ │安段三小段559 │鋼筋混│合計:1704.16 │ │號共有部分(權││ │ │地號 │凝土造│ │ │利範圍:10000 ││ │ │------------- │ │ │ │分之1222) ││ │ │臺北市中山區北│ │ │ │ ││ │ │安路554 巷19號│ │ │ │ ││ │ │地下 │ │ │ │ │├──┼──┼───────┼───┼──────────┼────┼───────┤│2 │2420│臺北市中山區北│13層樓│地下二層:3019.22 │100000分│含同區段2421建││ │ │安段三小段559 │鋼筋混│合計:3019.22 │之4938 │號共有部分(權││ │ │地號 │凝土造│ │ │利範圍:10000 ││ │ │------------- │ │ │ │分之575) ││ │ │臺北市中山區北│ │ │ │ ││ │ │安路554 巷19號│ │ │ │ ││ │ │門牌房屋地下二│ │ │ │ ││ │ │層 │ │ │ │ │└──┴──┴───────┴───┴──────────┴────┴───────┘附表二(民國):
┌──┬──────────────┬───────────────────────┐│編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 ├────────┬──────────────┤│ │ │請求權基礎或主張│原因事實 ││ │ │之法律上依據 │ │├──┼──────────────┼────────┼──────────────┤│1 │相對人金國美公司與相對人許哲│信託法第6 條第1 │相對人金國美公司與相對人許哲││ │偉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項 │偉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 │3 年9 月2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 │3 年9 月2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 │為及103 年9 月25日所有權移轉│ │為、103 年9 月25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聲請人││ │ │ │對於相對人金國美公司之管理費││ │ │ │債權,聲請人得依信託法第6 條││ │ │ │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 │├──┼──────────────┼────────┼──────────────┤│2 │相對人許哲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民法第242 條、第│①相對人金國美公司與相對人許││ │不動產103 年9 月25日以信託為│767 條第1 項中段│ 哲偉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 於103 年9 月22日所為信託之││ │塗銷。 │ │ 債權行為、103 年9 月25日所││ │ │ │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 │ │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消極信託││ │ │ │ 無效,或經聲請人依信託法第││ │ │ │ 6 條第1 項訴請撤銷。 ││ │ │ │②相對人金國美公司怠於行使權││ │ │ │ 利,聲請人因保全管理費債權││ │ │ │ ,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 │ │ │ 條第1 項中段代位相對人金國││ │ │ │ 美公司請求相對人許哲偉塗銷││ │ │ │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103 年9 ││ │ │ │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 │ │ 有權移轉登記。 │├──┼──────────────┼────────┼──────────────┤│3 │相對人許哲偉與相對人施純津間│民法第244 條第1 │相對人許哲偉與相對人施純津間││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項、第2 項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 │5 月1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 │ │5 月10日所為債權行為、105 年││ │年8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8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權行為均予撤銷。 │ │行為,有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 │ │金國美公司、許哲偉之管理費債││ │ │ │權、暨聲請人得代位相對人金國││ │ │ │美公司對於相對人許哲偉因無權││ │ │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行使之民法││ │ │ │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第││ │ │ │184 條第1 項前段債權,聲請人││ │ │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 │ │ │項規定訴請撤銷。 │├──┼──────────────┼────────┼──────────────┤│4 │相對人施純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民法第242 條、第│①相對人許哲偉與相對人施純津││ │不動產於105 年8 月3 日所為之│767 條第1 項中段│ 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 5 年5 月10日所為債權行為、││ │ │ │ 105 年8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 │ │ │ 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 │ │ │ 思表示無效。 ││ │ │ │②相對人許哲偉、金國美公司怠││ │ │ │ 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因保全管││ │ │ │ 理費、暨得代位相對人金國美││ │ │ │ 公司對相對人許哲偉行使之債││ │ │ │ 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 │ │ │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相││ │ │ │ 對人金國美公司或許哲偉,請││ │ │ │ 求相對人施純津塗銷如附表一││ │ │ │ 所示不動產105 年8 月3 日以││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