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代 理 人 林恩宇律師相 對 人 杜珠治(即杜瑞奎之繼承人)
李明聰(即杜瑞奎之繼承人)李銘碩(即杜瑞奎之繼承人)李佳美(即杜瑞奎之繼承人)李佳霙(即杜瑞奎之繼承人)李佳穗(即杜瑞奎之繼承人)李佳蓉(即杜瑞奎之繼承人)李佳純(即杜瑞奎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並自民國106年6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依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合建契約讓渡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1、72、73、79、80、90之1(權利範圍均全部)、78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計4,431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為此,原告請鈞院迅為核發起訴之證明,使原告得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以維權益。
三、經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依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合建契約讓渡證明書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