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香蘭、王應齡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香蘭於民國93年 4月間向聲請人辦理商業金融貸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645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相對人王應齡為江春蘭之子,王應齡於96年8 月30日設立群富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群富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王應齡於96年間有助學貸款尚未清償,其應無資力設立群富公司,江香蘭與王應齡就群富公司出資額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江香蘭藉由將出資額登記予王應齡以規避聲請人追索債權。江香蘭怠於終止與王應齡之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代位江香蘭終止與王應齡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王應齡應將群富公司出資額返還江香蘭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江香蘭、王應齡間就群富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王應齡應將群富公司之出資無返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江香蘭,且由聲請人代位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為保障其對相對人江香蘭之債權得獲清償,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江香蘭終止與與王應齡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王應齡返還出資額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江香蘭。惟群富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變更登記,核其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