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陳廖碧瀾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照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相對人即聲請人之長子締結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聲請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後,相對人應遵守並履行「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即相對人之父親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善予照護聲請人夫婦二人餘生,且於聲請人夫婦二人逝世之前,相對人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須使聲請人夫婦二人均能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頤養天年終老」等負擔。詎聲請人於日前發現相對人竟委由房屋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經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赫然發現相對人於103年4月28日受贈與登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960萬元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前開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所附負擔,將致聲請人流離失所無法續住於系爭不動產安享天年。嗣後,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塗銷前開抵押權及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相對人竟交付其親筆書信表示其對不起聲請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懇請聲請人原諒等語,仍執意違反系爭契約所附負擔。為此,聲請人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本件屬依法應登記,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9項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為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後,依民法贈與章節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故系爭不動產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屬債權債務關係,是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屬「債權」,法院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