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林承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韻華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2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106年度訴字第2723),現由鈞院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4),系爭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暨停車位編號6號,權利範圍2分之1)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106年度訴字第2723號)中主張其於民國97年1月29日向他人買受系爭房屋、土地後,為求得相對人母親同意其與相對人結婚,而與相對人約定借名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嗣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藏匿所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並私自辦理房屋稅分擔繳納,而有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行為,茲為維聲請人財產權利,爰以起訴狀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將其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屬「債權」,法院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