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張永豐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相 對 人 張王明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複 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8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6月23日以民事聲請狀,爰引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本件訴訟繫屬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之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69年間結婚,原告為全心開創事業,奔波國內外各地洽商,而將個人印鑑章及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管理及保管。惟被告於101年間因查知原告在外有非婚生子女,擔憂私生子參與遺產分配,竟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於101年5月9日盜用原告印鑑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23/10000)及其上同段3790、3791、38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所有權全部)、56號地下1層(所有權全部)、56號地下4層(權利範圍11/31)贈與被告,復委託第三人即地政士倪玉龍於同日申請將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因於102年間向地政機關調取過戶相關資料進行查證,始悉上情,現為維護個人權益,僅先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份提起本件訴訟為主張。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係基於債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限於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不合,聲請人請求發給起訴證明,顯不適法。又聲請人起訴狀聲稱於102年間即知悉系爭建物遭移轉,卻遲至105年12月始提起訴訟,其主張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多有謬誤,則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釋明是否已足,實有疑義。縱認聲請人已有釋明,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聲請人主張達新臺幣(下同)4,309,400元,倘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而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免過度影響相對人權益,參酌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應命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以免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物權關係,就系爭建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至聲請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部分,因本院已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另贅述。相對人復稱聲請人之主張悖於經驗法則,並未釋明本案請求,然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故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難遽採。
五、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系爭建物價值為4,309,400元,且相對人就聲請人所陳報價值並無爭執,應可採認。則以上開金額計算,加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可以其將系爭建物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利息以為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是以,相對人因本件不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失為933,703元(4,309,400元×5%×4年4月=933,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33,703元為適當。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 建 物 面 積 │權利│ 備 考 ││ │ │ │及房屋層數 │ (平方公尺) │範圍│ │├──┼───────┼──────┼──────┼────────┼──┼─────────┤│3790│臺北市中山區金│臺北市中山區│鋼骨鋼筋混凝│總面積:256.97 │全部│共用部分: ││ │泰段94-3地號 │樂群三路52號│土造 │層次面積:256.97│ │金泰段3816建號 ││ │ │1樓 │8層 │附屬建物:14.81 │ │權利範圍105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