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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簡欽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秀雄、林秀清、王長吉、王月英、謝馥禧等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九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前段、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上開條文修正理由第四點前段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調查證據,亦有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可參。是以原告就其本案請求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不論釋明是否已足,法院均得命供擔保後為登記,若原告不能釋明其本案請求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即無命供擔保後為登記之必要,非謂法院於原告全未為釋明,即得為命提供擔保為登記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秀雄、林秀清、王長吉、王月英(聲請狀漏載此兩人)、謝馥禧(另載陳裕臻部分已經聲請人於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書狀撤回)等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九號受理在案,現為了就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依修正前規定請求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應係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依修正後該條第六項規定釋明其本案請求,惟聲請人於本件全未釋明。次依原告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九號本案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主張之內容,其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一○四年一月至三月間所訂買賣契約四件均應撤銷,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謝馥禧應於原告給付其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第二項係依六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杜買證書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告謝馥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名義人被告王月英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被告林秀雄、林秀清、王長吉、王月英公同共有,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第三項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地上權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謝馥禧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參見本案卷第二三二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二三五頁原告民事辯論綜合意旨狀)。均應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本案請求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及聲明第二項依六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杜買證書之買賣契約關係部分,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有所請求;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公同共有關係為訴訟標的部分,並非主張兩造間有何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其餘聲明第一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本於地上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及聲明第三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主張有地上權規定部分,均係以其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有所請求,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等情,為其起訴意旨所是認,並有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系爭土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參見本案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二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就其本案請求並未釋明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已如前述,且未釋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復未提出於本案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訴前,曾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業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是原告既未釋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未釋明業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於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依上揭裁判意旨,本院亦無須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足見原告聲明第三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主張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亦未釋明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是以原告即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應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 │771 │3分之1 │└─────────────┴──┴────┘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