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柳楊秀華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柳若韓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10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柳若韓之母親,於61年間購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地號119 、120 號土地暨興建其上同小段建號234 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未盡孝道,更於未得聲請人同意下擅自與他人洽談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聲請人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系爭不動產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屬借名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屬「債權」,法院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