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駱瑞蓮
駱張吉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郭俐瑩律師相 對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9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玖佰柒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8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實際負責人即第三人蔡智宇詐欺,而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協議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也未積欠款項未清償,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以偽造文書之犯意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屬無據。聲請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駱瑞蓮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中信字第007090號收件,並於104年9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駱瑞蓮所有。㈡被告應將駱瑞蓮所有如附表編號2之土地及建物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中信字第007090號收件,並於104年9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駱瑞蓮所有。㈢被告應將駱瑞蓮、原告駱張吉香共同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及建物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中信字第007090號收件,並於104年9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駱瑞蓮、駱張吉香所有。㈣被告應將駱瑞蓮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180300號於104年9月8日完成設定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3,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9月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所簽訂協議書係遭相對人詐欺,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如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影本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附近條件近似不動產交易價格,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附卷可稽,則系爭不動產價值應各如附表所示,總計為45,183,9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可推估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可以其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利息以為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9,789,845元(計算式:45,183,900元×5%×[4+4/12]年=9,789,845),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789,845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編│ 建物門牌號碼暨建號 │ 坐落土地 │ 面積 │ 單價 │ 價額 ││號│ │ │(㎡)│(元/㎡) │ (新台幣) │├─┼─────────────┼──────────┼───┼─────┼──────┤│1 │台北市○○區○○路○○○巷6之│台北市○○區○○段二│92.11 │16萬元 │14,737,600元││ │2號(即台北市○○區○○段 │小段848地號(權利範 │ │ │ ││ │二小段128建號) │圍1/4) │ │ │ │├─┼─────────────┼──────────┼───┼─────┼──────┤│2 │台北市○○區○○路○○○巷10 │台北市○○區○○段三│93.89 │15萬元 │14,083,500元││ │之1號2樓(即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 │ │ │ ││ │林段三小段881建號) │圍1/4) │ │ │ │├─┼─────────────┼──────────┼───┼─────┼──────┤│3 │台北市○○區○○路○○巷○○號│台北市○○區○○段四│86.12 │19萬元 │16,362,800元││ │2樓(即台北市○○區○○段 │小段326地號(權利範 │ │ │ ││ │四小段869建號) │圍1/4) │ │ │ │├─┼─────────────┼──────────┼───┼─────┼──────┤│ │總計 │ │ │ │45,18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