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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駱瑞蓮

駱張吉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郭俐瑩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相對人實際負責人蔡智宇詐欺,而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協議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另3筆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之建物及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也未積欠款項未清償,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以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之不動產及另3筆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之建物及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仍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為:相對人應將駱瑞蓮所有如附表之土地6筆,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重淡登字第24420號收件,並於104年9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駱瑞蓮所有。相對人應將駱瑞蓮所有如附表之土地6筆,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重淡登字第024410號於104年9月10日完成設定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3,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9月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爰聲請為訴訟註記等語。經查,聲請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駱瑞蓮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專屬管轄,本院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訴,已以106年度訴字第2892號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故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編號│土地 │土地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號 │25/720 │194.74 │├──┼────────────────┼──────┼─────────┤│2 │新北市○○區○○段○○○○○號 │25/720 │221.57 │├──┼────────────────┼──────┼─────────┤│3 │新北市○○區○○段○○○○○號 │25/720 │154.63 │├──┼────────────────┼──────┼─────────┤│4 │新北市○○區○○段○○○○○號 │25/720 │156.08 │├──┼────────────────┼──────┼─────────┤│5 │新北市○○區○○段○○○○○號 │25/720 │117.06 │├──┼────────────────┼──────┼─────────┤│6 │新北市○○區○○段○○○○○號 │25/720 │574.21 │└──┴────────────────┴──────┴─────────┘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