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康保呈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相 對 人 高清塗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相 對 人 劉火興訴訟代理人 劉瑞珠相 對 人 劉阿進訴訟代理人 劉志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訴請相對人應交付坐落臺化市○○區○○○路○ 段○○○ 巷○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聲請人,嗣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4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已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依程序從新之法理,自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查聲請人係基於繼承、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聲請人。是其訴訟標的即為其本於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無從登記,自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