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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代 理 人 程萬全律師相 對 人 蔡佩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零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至8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係於106 年6 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聲請發給本件訴訟繫屬證明,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6年間,未經聲請人全體股東同意下,私自、片面挪用聲請人資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逕自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上情業經相對人於105 年間以存證信函表明其對系爭不動產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又相對人未繼續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卻未將部分公司帳冊及存摺交還聲請人,且迭經股東協調商議,相對人迄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帳冊及存摺亦不交還聲請人,聲請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部分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自86年起即由相對人經合法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聲請人則從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此觀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並未敘及其為所有權人之主張,亦未提出釋明之證據資料,聲請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又縱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相對人僅應就挪用公司資金負責,至挪用資金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顯非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顯無理由。甚者,縱相對人確有賠償責任,然因相對人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至今已達20年,聲請人之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已不得再對相對人為主張。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有完足之釋明,自應予駁回,不應准許核發起訴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物權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謄本資料、105 年2 月17日臺北西松郵局第239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7 項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相對人雖以聲請人非所有權人,且非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謂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請求,然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故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難遽採。

五、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層次面積及共用部分面積分別為82.55 平方公尺及40.9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7.34 坪【計算式:(82.55 +40.9)×0.3025=37.34】,復參照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房地產交易行情,於106 年3 月間之成交價格為每坪單價640,926 元(房地合計價額),則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3,932,177元(計算式:37.34 ×640,926 元=23,932,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以上開金額計算,加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 年4 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逾

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 年4 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可以其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利息以為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是以,相對人因本件不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約為5,185,305 元(計算式:23,932,177元×5%×4 年4 月=5,185,305 元),是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185,305 元為適當。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土地部分: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 範 圍 │├───┼────┼──┼──┼──┼────┼─────┤│臺北市│信義區 │三興│ 三 │563 │ 1448 │530/100000│└───┴────┴──┴──┴──┴────┴─────┘建物部分: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 建 物 面 積 │權利│ 備 考 ││ │ │ │及房屋層數 │ (平方公尺) │範圍│ │├──┼───────┼──────┼──────┼────────┼──┼──────────┤│2960│臺北市信義區三│臺北市信義區│鋼筋混凝土造│層次:十三層 │全部│共用部分: ││ │興段三小段563 │基隆路二段 │21層 │總面積:82.55 │ │三興段三小段2932建號││ │地號 │189號13樓之3│ │層次面積:82.55 │ │面積5201.62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787/100000 │└──┴───────┴──────┴──────┴────────┴──┴──────────┘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