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勝榮、張惟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勝榮前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6號債權憑證,相對人陳勝榮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1萬8,39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經聲請人調查陳勝榮之財產時,發現陳勝榮於105年6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惟,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陳勝榮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已有積欠債務未清償之情,顯係明知其無力清償債務而為買賣,該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有害於聲請人,且陳勝榮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予第三人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則張惟買受系爭土地即有受拍賣之危險,有違一般市場交易習慣,顯見陳勝榮、張惟(下合稱相對人2人)並無買賣真意,況相對人2人間如有價金交付,陳勝榮應可清償債務,然其迄未清償,是相對人2人間難認有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2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陳勝榮訴請張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認相對人2人間非屬民法第87條之情形,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陳勝榮所有,並聲請鈞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聲請人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為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