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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周宏祈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素蘭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89/10000)、同段782-1地號(權利範圍:450/10000)土地(上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鈞院審理中(106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8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近日獲悉相對人意圖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繼續借款,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並減少因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106年度重訴字第249號)中主張其於90年8月14日向第三人周萬財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母親周江誦(已歿)名下,相對人於92年間藉詞過運,將系爭不動產自周江誦名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獲悉後僅得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為維聲請人財產權利,爰以起訴狀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屬「債權」,法院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