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陳學敏相 對 人 黃梅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該條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則據此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已於106年8月9日提起訴訟,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聲請准予發給起訴證明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由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67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繳裁判費;嗣聲請人不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因聲請人收受送達後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逾期迄至107年1月26日止猶未補正,是聲請人既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即難謂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首揭發給起訴證明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