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煌原 告 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煌被 告 世貿國際商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毓慶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維和管理維護公司)起訴時原以世貿國際商旅社區管理委員會、王惠美為被告(見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被告王惠美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王惠美之起訴(見卷一第117頁),又原告國際維和管理維護公司依保全服務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原告國際維和管理維護公司及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維和保全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44,888元、275,000元向被告報價,最後議價以每月409,888 元達成合意而契約成立,原告國際維和管理維護公司乃於本院106年7月11日審理時追加國際維和保全公司為原告(見卷一第153 頁背面),核原告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冷氣配線費、不當得利合計717,205 元,及自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至11頁)。嗣於106年5月1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20,805元,及其中408,488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其餘312,317元自105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17頁)。又於106年7月11日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遠傳電信公司解約費24,726元、員工資遣費13,390元、商譽損失及設備文書進駐耗損23,000元,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81,921元,及其中408,488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其餘373,433元自105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53、第155頁)。原告於106年5 月17日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106年7月11日追加其他請求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就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之履行所生之紛爭,其訴訟資料得以互相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毓慶,其於107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8月16日起為被告提供社區物業管理服務,約定每月服務報酬為409,888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給付,當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電子檔合約書為原證49、50,與被告所提出其與皇家侍衛公司簽訂之合約影本及被證1之合約內容均有不同,是原告僅認同原證49、50之合約,因被告提出內容不同之合約,且扣款事由過多,原告並不同意,故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合約。原告於105年8月15日下午進駐被告社區後,被告副主任委員王惠美即開始百般刁難,索求無度,動輒以無理扣款、要求饗宴、藉故拖延,遲延給付服務費用,105年8月之服務費用,幾經原告懇求,遲至同年9月22日始給付,9月服務費用則遲至11月17日給付,10月服務費用則迄未給付。被告拖欠服務費期間,王美惠索討吃喝、要求原告墊付其個人車資、專車接送、對工作人員言語暴力、於深夜仍要應付其電話騷擾及交辦事項,原告工作人員為求生計,苦不堪言。105年10月服務費用本應於同年11月11日支付,因王惠美仍不准原告請款,並意圖索討吃喝及不當扣款,原告乃於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月21日15時30分前給付10月份服務費,否則即終止服務,然仍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即於105年11月21日23時59分將社區服務工作移交予被告指定之皇家侍衛公司接手,爰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⑴服務報酬662,860元:105年10月之服務費為409,888元,原
告同意扣款1,4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0月份之服務費408,488元(409,888元-1,400元=408,488元)。105年11月1日至21日之服務費為286,922元(409,888元×21/30=286,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1月份進駐21天,約為全月2/3,因原告未提供總幹事至社區服務,以兩造約定總幹事月休6天之比例計算,總幹事共缺班17天(21-4=17),以每天1,750元計算,應扣款29,750元;另原告11月缺機動保全人員6天,以兩造約定每月有6天可不派駐機動保全人員之比例計算,機動保全人員共缺班2天,以每天1,400元計算,應扣款2,8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月之服務費254,372元(286,922元-29,750元-2,800元=254,372元)。以上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合計為662,860元(408,488元+254,372元=662,860元)。
⑵冷氣工程配管線路費16,360元:原告承諾回饋此部分費用,
係因兩造原預定訂約1年,本件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支付服務報酬,致1年合約未完成,使原告受有損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以1年攤提成本依進駐天數比例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6,360元(22,365元×98/365=16,360元)。
⑶副主委王惠美之不當得利41,585元:被告副主委王惠美藉其
職務,向原告索討饗宴、要求原告墊付其個人車資、專車接送等,其項目及費用各如證物16-2所示合計41,585元。
⑷遠傳電信解約費24,726元:被告副主委王惠美於遠傳電信公
司上班,為其個人業績,要求原告申辦遠傳電信網內互打服務,共支付月租費4,070元,嗣因兩造合約終止,原告如與遠傳電信公司解約,需另支付違約金24,726元。
⑸員工資遣費13,390元:因被告拖延不給付服務費用之故意或
過失,原告被迫無奈撤除現場人員,免生更大損害,然員工依法須辦理資遣,爰請求被告給付員工資遣費13,390元,以每人1日全薪計算,總幹事資遣費為1,750元,6名保全人員之資遣費為8,640元(1,440元×6=8,640元),3名秘書之資遣費為3,000元(1,000元×3=3,000元)。
⑹商譽損失及設備文書進駐耗損23,000元:原告員工咸認原告
公司專接惡質客戶、工作環境之業主極差、言語暴力,並截LINE圖,指陳歷歷、並憤而離職,損及原告商譽,爰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商譽損失。另進駐文具紙本,包括警衛日誌、訪客登記簿、掛號郵件登記簿、各項管理表格,原告公司均有印製,惟被告無理要求以其經過不斷修改之格式,確定後大量印製,故請求被告給付影印設備、文書製作、紙張耗損等費用3,000元。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1,921元,及其中408,488元自10
5 年11月11日起,其餘373,433元自105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同意以皇家侍衛公司相同之合約條件承作被告社區之業務,原告並準備如被證1所示之合約供被告用印,然被告用印後,原告卻遲不簽約,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約後再行付款,且原告亦同意105年8月至10月之財務報表完成後才請領10月份報酬。由被證1之契約內容即可證明原告於尚未進駐被告社區前已經知悉並同意合約扣款內容,且原告負責人揚峻煌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之合約附件即有罰則,原告於進駐後反悔改口稱因合約內容扣款過多所以不願意簽約,顯然為企圖規避因其現場人員表現不良規避罰扣不願意履約之舉,況且,若原告不同意合約內容,自可不用至被告社區提供服務,由原告已經至被告社區履行合約之服務內容而言,亦屬意思實現,故雙方確有成立被證1之契約無疑。
(二)基於以下事由,原告之請求非全然有據:⑴依原證29之105年10月份服務費請款扣除明細所示,原告105
年10月份服務報酬409,888元應扣罰8,400元,此份請款扣除明細為原告所製作,經原告公司總經理李文彪同意扣款後以LINE傳送予被告副主委王惠美確認,經扣除後,10月份之服務報酬為401,488元。
⑵105 年11月,原告均無提供總幹事至被告社區服務,故亦無
原告所稱休假4天之問題,以原告所舉每日1,750元之薪資標準計算,應扣款36,750元(1,750元×21天=36,750元);又機動保全缺班6天應扣款8,400元(1,400元×6天=8,400元),只要缺班即應扣款,並無扣除4天之問題。
⑶依被證1 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附件罰則表,被告就原告人員之缺失得予以扣罰,105年11月份共計扣罰6,500元:
①105年11月1日C棟○○○區○○○○道進入社區的安全門未
關,此由保全櫃檯的監視器即可發現,而此安全門至關緊要,由外面可藉由此門而不需經過保全櫃台即可直接進入社區,更可搭乘電梯或經由安全梯直上被告社區各樓層,此為原告保全人員未依規定巡邏之缺失,符合被證1契約罰則扣罰事項表(下稱扣罰事項)第2、20項之規定,應扣罰500元。
②105年11月5日原告派駐於社區之總幹事湯俊清曠職,應依扣罰事項第6項扣罰2,000元。
③原告之現場人員於105年11月12日請假,原告未事先告知,導致有空哨之情形產生,應扣罰500元。
④105年11月15日原告派駐現場之早班秘書黃雅緁遲到15分鐘
以上,應依扣罰事項第18項扣罰500元,且原告現場人員也未按規定申請零用金,導致零用金不足,甚至由管理委員代墊,應扣罰500元。
⑤105年11月15日至17日,車道哨應從上午7點開始,然原告保
全人員9點才上班,導致車道哨空哨3天,每次扣罰500元,共計扣罰1,500元。
⑥105年11月17日秘書王怡婷應於10點到班,然其11點12分仍未到,應依扣罰事項第5項扣罰1,000元。
⑷依原證1簽呈第4點所示,冷氣工程配管線路費應全數由原告負擔,被告所稱應比例分攤云云,顯屬無據。
⑸依被證1 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5條之規定,原告終止契
約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然原告卻無預警於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撤除現場所有人手,並終止契約,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個月之服務報酬409,888 元。另因原告無預警撤除現場人員,導致被告需另找皇家侍衛公司支援,使能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此支出17,700元之人員支援費用及11,000元之文書處理費。再者,原告於8 月15日接手被告社區後並無派任總幹事至現場,尚應再扣除8月份之總幹事款項26,250元(1,750元×15天)及9月份總幹事款項5萬元。準此,105年10月份服務報酬401,488元加計11月份服務報酬235,272元(286,922元-36,750元-8,400元-6,500元=235,272元)後,應為636,760元,扣除前揭款項後(636,760元-409,888元-17,700元-11,000元-50,000元-26,250元=121,922元),被告僅需給付121,922元。
⑹原告所提受有利益返還(副主委吃喝)、遠傳電信解約費、
員工資遣費及商譽損失及設備文書進駐耗損等,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與理由:原告所稱副主委吃喝部分,乃原告主動宴請,且與會者多人,豈能全由副主委1人負擔,更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公司負責人本即為遠傳電信公司之用戶,係其主動詢問被告副主委遠傳的企業優惠方案,原告亦無理由請求被告負擔此一費用;本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撤哨,原告應自行承擔撤哨所衍生之費用,且原告是否資遣其員工,更與被告無涉。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05年8月16日起為被告社區提供物業管理保全服務,兩造約定每月服務報酬為409,888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以內湖郵局第15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給付105年10月份服務費,否則即終止服務,上開存證信函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原告於被告社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至105年11月21日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5年10、11月份之服務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管委會簽呈、報價單、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卷一第14、16、54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11月之服務報酬662,860元。被告則以105年10月份之服務報酬應扣罰8,400元,105年11月份之服務報酬應扣罰6,500元;且原告未依被證1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5條之規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報酬409,888元;另原告無預警撤除現場人員,導致被告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另找皇家侍衛公司支援,就此支出費用17,700元、11,000元;又原告未依約定派任總幹事至被告社區服務,應扣除8、9月份之總幹事款項各26,250元、5萬元,11月份之總幹事款項36,750元及機動保全缺班6天之款項8,400元,經扣除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121,922元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105年10月份服務費請款扣除明細(見卷一第53頁
,下稱系爭明細),係原告派駐於社區之秘書王怡婷應被告之要求所製作,因原告不同意其內容,故將系爭明細傳送予被告副主委王惠美,除車道缺班部分原告同意扣款1,400元,其餘均不同意扣款等語(見卷一第106頁背面)。被告則辯稱系爭明細係原告製作,經原告公司總經理李文彪同意扣款後以LINE傳送予被告副主委王惠美確認等語,並提出李文彪與王惠美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06頁背面、第141頁)。查觀之該LINE之對話內容,李文彪將系爭明細傳送予王惠美時,固未明示其同意系爭明細之扣款,然系爭明細既係原告公司人員所製作,如原告不同意扣款,何以將系爭明細傳送予被告副主委王惠美,且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系爭明細為原告製作後,由原告之總經理李文彪傳送予被告副主委核對確認,符合一般人處理事務之常情,原告主張其因不同意扣款故將系爭明細傳送予王惠美云云,則反於常情,應以被告之辯解為可採。則105年10月份之服務費409,888元經扣除8,4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1,488元。
⑵原告主張105年11月1日至21日之服務費按服務天數計算為28
6,922元,因原告未提供總幹事至社區服務,以兩造約定總幹事月休6天之比例計算,上開期間得休4天,總幹事共缺班17天(21-4=17),以每天1,750元計算,應扣款29,750元;另機動保全人員缺班6天,以兩造約定機動保全人員每月可休6天之比例計算,上開期間得休4天,機動保全人員共缺班2天,以每天1,400元計算,應扣款2,8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月之服務費254,372元(286,922元-29,750元-2,800元=254,372元)。被告則抗辯總幹事及機動保全各缺班6天,應分別扣款36,750元、8,400元等語。查依兩造簽訂之報價單記載「現場主任(即總幹事)月休6天」、「保全公司日班6天機動不派人」(見卷一第16頁),即約定每個月總幹事及日班機動保全各有6天無庸至社區提供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36頁),原告依比例扣除上開期間無須提供服務之總幹事及日班機動保全人數各4天後,總幹事、機動保全各缺班17天、2天,應分別扣款29,750元、2,800元,應屬合理。又兩造就105年8、9月之服務費均已結算給付,被告事後以原告未派任總幹事為由主張應扣除8、9月份之總幹事款項各26,250元、5萬元云云,顯無依據。
⑶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被證1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5條之規
定,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報酬409,888元等語。然查,尚且不論被證1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並未經原告同意簽訂,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即使依該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5條,亦僅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原告)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未有如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報酬之明文(見卷一第126頁背面),被告援引該條約定辯稱原告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報酬409,888元云云,顯無理由。
⑷被告辯稱105年11月份之服務報酬因原告派駐現場服務人員
有被證1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附件罰則表罰扣事項之缺失,應扣罰6,500元等語。然查,被證1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並未經原告同意簽訂,有如前述。而依被告所陳,原告同意以皇家侍衛公司相同之合約條件承作被告社區之業務,並準備如被證1所示之合約供被告用印,被告用印後,原告卻遲不簽約等語,並提出被告前與皇家侍衛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卷二第38至48頁)。原告則主張當初被告係提供如原證49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原證50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予原告(見卷二第14至22頁),其僅認同原證49、50之契約等語。經核對被證1、原證49、50之合約內容與皇家侍衛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合約內容均有不同,關於罰則部分,原證49、50契約之罰扣事項共有19項,皇家侍衛公司契約之罰扣事項共有17項,兩者扣罰事項1至17項均相同,被證1契約之扣罰事項則多達23項,對原告明顯較為不利,且皇家侍衛公司與被告之契約當為被告所持有,被告辯稱被證1契約係原告以皇家侍衛公司相同之合約條件所擬訂,並請被告用印云云,難認可採。又兩造當初雖同意以皇家侍衛公司相同之合約條件由原告承作被告社區之業務,惟原告既同意依被告所提供如原證49、50契約所附罰則表扣罰,而該罰則表較皇家侍衛公司合約之罰則增加18、19項,有利於被告,自無不許。爰就被告抗辯之扣罰事由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①被告辯稱105年11月1日C棟○○○區○○○○道進入社區的
安全門未關,此由保全櫃檯的監視器即可發現,此為原告保全人員未依規定巡邏之缺失等語。查依原證49契約之罰則表第2項為「未按時巡邏打卡或簽到者」,第7項為「未依規定巡邏」(見卷二第43頁),而該安全門未設有打卡設備或簽到簿,難認符合該項扣罰要件;而保全人員除現場巡邏外,亦可透過監視設備巡邏,而C棟安全門未關或係住戶進出忘記關門,雖於保全人員未及察覺前即為被告所發現,仍應查明保全人員是否有怠於巡邏之缺失,蓋保全人員亦需處理社區其他事務,而不可能全時監看監視設備,尚難僅以安全門未關判定該保全人員未依規定巡邏,被告辯稱應扣罰500元,難認有理。
②被告辯稱105年11月5日原告派駐於社區之總幹事湯俊清曠職
,應扣罰2,000元。然原證49契約之罰則表中並無此項扣罰事由,且關於原告未提供總幹事,已於服務費中扣除總幹事之費用,被告辯稱應再扣罰2,000元云云,非有理由。③被告辯稱原告人員於105年11月12日請假,導致有空哨情形
,應扣罰500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07頁)。
④被告辯稱105年11月15日原告派駐現場之早班秘書黃雅緁遲
到15分鐘以上,應扣罰500元,又原告現場人員未按規定申請零用金,導致零用金不足,甚至由管理委員代墊,應扣罰500元。原告否認有上開情事,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證49契約之罰則表中並無遲到此項扣罰事由,被告予以扣罰,非有理由。
⑤被告辯稱105年11月15日至17日,車道哨應從上午7點開始,
然原告保全人員9點才上班,導致車道哨空哨3天,每次扣罰500元,共計扣罰1,500元。原告雖主張當天未排車道哨是因全月可缺班6天云云(見卷二第107頁),然依兩造之報價單約定,僅機動哨10時至22時,可休6天,大門及車道哨為24小時,原告主張車道哨可缺班6天云云,顯不可採。則前述情形,符合原證49契約罰則表扣罰事項第4項「車道哨值勤人員於上下班時段未按時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者」扣款500元之規定,合計應扣款1,500元。
⑥被告辯稱105年11月17日秘書王怡婷應於10點到班,然其11
點12分仍未到,為擅離職守,應扣罰1,000元。原告否認有上開情事。查原證49契約罰則表扣罰事項第3項「無故擅離職守者《交接班時尚未交班即自行下哨或值勤中離哨達30分鐘者》」扣款1,000元,依被告所稱王怡婷之情形應屬遲到,與到班後擅離職守仍有不同,且被告亦未證明確有此事,其辯稱應予扣罰,亦非有理。
⑦承前所述,105年11月合計應扣款2,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
11月服務費254,372元,經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72元。
⑸按依原證49契約第12條約定:「㈠、任意終止:2.甲乙雙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3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但存有爭議款項不在此限。」(見卷二第15頁背面)。本件105年10月服務費依約定應於105年11月10日給付,尚且不論原告同意於8至10月份財報完成後始為請款(見卷一第197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未於30日內給付者,原告始得以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給付105年10月份服務費後,旋於105年11月21日撤哨而終止契約,顯與上開第12條第㈢項第1款之約定有違,則依同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原告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因原告無預警終止契約,導致被告為召開11、12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另找皇家侍衛公司支援,因此支出費用各17,700元、11,000元,此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2紙可憑(見卷一第182、183頁),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與本件服務費抵銷,尚無不合。則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為625,160元(401,488元+252,372元-17,700元-11,000元=625,160元)。
(三)原告主張其承諾回饋冷氣工程配管線路費係因兩造原預定訂約1年,因被告不支付服務報酬而終止契約,爰以1年攤提成本依進駐天數比例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6,360元;又被告遲不給付服務費,原告被迫撤除現場人員辦理資遣,爰請求被告給付員工資遣費13,390元;另被告副主委王惠美動輒對原告員工施以言語暴力,致原告員工認為原告公司專接惡質客戶並憤而離職,損及原告商譽,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商譽損失2 萬元;另原告備有各項表格,因被告要求使用其修改之格式,致使原告大量印製而受有影印設備及紙張耗損等費用之損失3,000 元。然查,兩造合意由原告以409,888 元承接本件保全服務,惟原告須回饋社區冷氣工程配管線路費,此有被告管委會簽呈可稽(見卷一第14頁),而本件係原告任意終止契約,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氣工程配管線路費、員工資遣費、影印設備及紙張耗損費,均無理由。另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侵害法人之商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對於法人商譽之侵害,如有造成財產上實際損害,固得請求賠償,惟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前揭判例意旨,因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慰藉金。本件原告公司為法人,並無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亦未說明其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遑論依其主張之事實,亦難認其商譽受有何侵害。
(四)原告主張被告副主委王惠美藉其職務,向原告索討饗宴、要求原告墊付其個人車資、專車接送等,其項目及費用各如證物16-2所示合計41,585元,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1,585元;又王惠美任職於遠傳電信公司,為其個人業績,要求原告申辦遠傳電信網內互打服務,爰請求被告給付遠傳電信公司月租及解約費用24,726元。尚且不論王惠美宴飲及原告申辦遠傳電信網內互打服務,均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且王惠美之個人行為,亦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均非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105年10月、11月服務報酬,被告依約應分別於11月10日、12月10日給付,然就10月份之服務報酬,原告同意於8至10月份財報完成後始為請款,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11月10日完成上開財報,則依被告主張原告係於105年11月21日撤哨完才交付財報(見卷二第31頁),被告應於翌日(11月22日)給付10月份服務報酬,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就10月份之服務報酬401,488元,應自105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就10月份服務報酬401,488元,應自105年11月22日起,11月份之服務報酬223,672元,應自105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25,160元,及其中401,488元自105年11月22日起,其餘223,672元自105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