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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 告 周瑜家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61年2月8日起即隨同父親周繼業、母親王清敏遷

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居住迄今,故原告應係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宿舍者,伊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應已具備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申請「得逕予出租」系爭宿舍予原告之承租資格。再者,法律關係係指人與人間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關係,又所謂權利係指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原告如具有「得逕予出租」之承租資格,於向被告請求承租時,伊即可享受不須與他人競爭租屋之利益,因此「得逕予出租」之承租資格本身即是一種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非僅為租賃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被告就其所管理之宿舍是否予以出租他人雖仍有裁量權,然該裁量尚須符合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不得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授權之目的,且若被告以往對於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承租人申請承租時均核准出租,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就相同事件自應作相同處理,被告原則上並無否准之權利,若被告否准原告承租系爭宿舍須具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㈡原告是否具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被告「得逕予

出租」之承租資格,攸關原告可否向被告申請「得逕予出租」系爭宿舍予原告之權利,前經原告以105年3月29日台北建北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審定原告有無具備辦理承租系爭房地之資格遭拒,此有被告以105年4月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500083680號函回復表示略以:「旨述19號房屋原係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經管之宿舍,奉財政部101年5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1022號函核示,類此涉原屬宿(眷)舍性質者,暫緩處理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申租(換約)及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申購案件。爰本分署尚難辦理出租事宜」等語為佐;故原告是否具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申請「得逕予出租」之承租資格即有不安之狀態,影響原告日後於被告可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處理申租案件時之申租權益,且此種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宿舍」存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承租資格法律關係。

二、被告抗辯則以: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是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準此,承租資格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實務見解認為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該條文用語既規定為「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則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自有核准出租與否之權利,前述法律並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合於該規定要件者成立租賃契約,是縱使合於上開條款規定申請租用之條件,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倘認本件原告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宿舍,惟是否予以出租,被告仍有裁量權,非謂一經申請,被告即負出租系爭宿舍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亦即被告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私法上義務,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承租資格存在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即系爭宿舍)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

13、14頁),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㈡原告曾繳納系爭宿舍104年8月26日至104年10月27日期間水

費新臺幣(下同)273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6頁)。

㈢原告曾繳納系爭宿舍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2月3日期間電費1,247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7頁)。

㈣原告曾於105年3月29日寄發原證九存證信函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0至22頁)。

㈤被告後以105年4月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500083680號函覆原告(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3頁)。

四、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再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宿舍已存在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承租資格法律關係,據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云;然「承租資格」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是否得作為確認之訴訟之標的,已有疑義;況依前揭說明,系爭宿舍縱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實際使用人即原告固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被告就系爭宿舍,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亦即被告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私法上義務,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承租資格存在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