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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沈偉義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言明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明共同經營房屋轉售生意,均由原告出資,嗣於民國94年6 月13日設立昌運房屋租售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由被告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同年9 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家富),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資料,無法以公司名義貸款,被告遂主動提議由其尋找交易人頭,原告始因此同意將昌運公司30%股份給予被告,被告因此徵得其訴外人陳冠璇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妹張瑞鈴友人賴艾真之同意,分別以陳冠璇、賴艾真為登記及貸款名義人,由原告出面洽購訴外人陳鴻昇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5 、6 樓房屋(以下分稱系爭5 樓房地、系爭6 樓房地,二者合稱系爭房地),終以新臺幣(下同)583 萬元成交,原告於此交易過程中共計先行支付68萬2238元(明細詳如附表)。嗣被告將系爭5 樓房地出售,再於未得原告同意情形下,於97年11月20日以300 萬元將系爭6 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柏順,卻將原告先前墊付款項68萬2238元侵吞入己,分毫未歸還予原告。是被告受領68萬2238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2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約定共同經營房屋轉售生意,口頭約定出資及利潤分

配比為原告7 成、被告3 成。系爭5 樓房地購入並登記在陳冠璇名下後之3 個月內即已售出,系爭5 樓房地出售之獲利已依兩造間約定之利潤分配比例分配,原告已獲得約7 萬5000元,被告獲得約3 萬元,既已經結算完畢,原告竟於結算完畢10餘年後又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有違禁反言原則。

㈡系爭6 樓房地購入並登記在賴艾真名下,並以賴艾真名義向

銀行申請貸款,獲得貸款294 萬元,被告為管理系爭6 樓房地以個人資金支出37萬1782元,系爭6 樓房地於97年11月18日以300 萬元出售予陳柏順,故系爭6 樓房地虧損31萬1782元(計算式:3,000,000 元─2,940,000 元─371,782 元=─311,782 元),依兩造之出資比例,原告尚須償還被告21萬8247.4元(計算式:311,782 元×70%=218,247.4 元),係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原告確實代墊68萬2283元,惟加計被告因管理系爭6 樓房地之未受清償之款項31萬1782元,系爭6 樓房地虧損達99萬4020元(計算式:682,238 元+311,782 元=994,020 元),依兩造間利潤分配比,原告應負擔其中之69萬5814元之虧損(計算式:994,020 元×70%=695,814 元),被告應負擔其中29萬8206元之虧損(計算式:994,020 元×30%=298,206 元),兩相抵銷後,被告尚得向原告主張1 萬3576元(計算式:311,782 元─298,206 元=13,576元),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代墊款項,卻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由原告支付該

等款項。且原告既然係為昌運公司為系爭房地為買賣業務,縱原告有於交易過程中支出之款項,亦應向昌運公司請求,與被告無涉,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㈠兩造於94年6 月13日共同設立昌運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業

務,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嗣於同年9 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富。

㈡原告於94年12月14日分別以290 萬元、293 萬元,即總價共

583 萬元,向陳鴻昇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即系爭5 樓、6 樓房地)。

㈢原告購得系爭5 樓房地並將該房地登記至陳冠璇名下後,業已將該屋出售予訴外人。

㈣系爭6 樓房地復於95年6 月13日移轉登記於賴艾真名下,再

於97年11月18日,由被告代理賴艾真以總價300 萬元出售予陳柏順。

㈤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717 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月,至於被告被訴於97年12月3 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部分無罪,全案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

㈥昌運公司現清算中,清算人為林家富。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交易墊付68萬2238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墊付68萬2238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房屋交屋明細表、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5年契稅繳款書及建築及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然衡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該等費用之存在,無從證明為原告支付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採。

㈡本件就系爭房地購入後出售,兩造有利潤分配之約定,且約

定之利潤分配比例為原告7 成、被告3 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4 頁),復經本院質之系爭房地出售之利潤為何、原告主張應分得之利潤為何等節,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兩造尚未結算系爭房地出售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然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出售之獲利有利潤分配之約定,亦有具體之利潤分配之比例,則原告就其系爭房地交易過程墊付之款項,應屬兩造間利潤結算之範圍,原告未先依兩造間利潤分配約定之內部關係與被告進行結算盈虧,即逕為主張其墊付之款項,均屬被告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證明其在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墊付68萬2238元之事實,且就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墊付款項,涉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出售利潤結算之範圍,在兩造進行結算前,原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墊付之款項悉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萬2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永豐商業銀行(原建華銀行),被告向雙和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6 月29日轉帳40萬元之對象帳戶,然其待證事實與本件無關連性,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證據調查無必要性。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簽約款 │20萬元 │├──┼────────────┼─────────┤│2 │尾款與代償款差額 │44萬1488元 │├──┼────────────┼─────────┤│3 │房屋稅 │285元 │├──┼────────────┼─────────┤│4 │代書費用 │4萬3686元 │├──┼────────────┼─────────┤│5 │契稅 │4萬2084元 │├──┼────────────┼─────────┤│合計│ │72萬7543元 ││ │ │扣除買方代賣方支付││ │ │之火險、信用卡費4 ││ │ │萬4256元及地價稅10││ │ │49元,為68萬2238元││ │ │(727,543 元-44,2││ │ │56元─1,049 元=68││ │ │2,238 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