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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温坤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廖燦昌於

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78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后,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76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合併中國農民銀行,以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執共

同發票人之一温坤富所共同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7250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復執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凱拓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拓達公司)及原告、訴外人羅明慧、王德生強制執行,嗣因全未受償依法發給債權憑證,復於88 年10月1日、91年7月29日、94年8月30日、100年5月16日、101年3月29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2月18日為強制執行,其中於103年12月18日之執行程序查封原告位於高雄之不動產並受償3,762,903元(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8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然由債權憑證之執行過程可悉,該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蓋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83年9月2日起算3年,於86年9月2日即已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另已提起請求確認「發票日83年9月2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㈡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獲有分配受償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

⒈本票上署文「温坤富」並非原告親簽,原告請求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因該案原告勝訴且被告未上訴情況下,原告無法再行救濟,自不能即認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署名為真正,而有爭點效。又本案借貸係本於董事身分為公司之融資借款簽署,既然原告被列為凱拓達公司之董事係偽造,自不可能本於董事身分為該公司之借款而列為連帶保證人,足見原告並無理由須簽署本票。再斟酌104年度北簡字第2436號中證人羅云旃所述,伊亦為凱拓達公司之股東,並在農民銀行辦理借貸對保簽署系爭本票時在場,卻未見原告在場,足見原告並未簽署系爭本票。又雖然104年度北簡字第2436號案件審理時已將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比對其他有原告簽署之文件,惟亦可能係偽造者刻意臨摹原告書寫樣式。

⒉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未曾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原

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遭人偽造系爭本票,並已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暫停拍定價金之分配,另於104年度北簡字第24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原告係於105年4月8日以準備二狀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⒊此外,本件被告之受償均非原告出於自願之主動給付,不

因原告時效抗辯之時點是否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否而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執行之本票裁定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其請求力減弱乃不完全債權,只存在受領保持力,除非原告主動清償,若因受制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而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分配受償所受之利益3,762,903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76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前於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由本

院104年北簡字第2436號審判程序中,已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温坤富」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原告在美濃鎮農會存款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委任狀上親書筆跡,筆跡比劃特徵相同,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温坤富」筆跡為真正,故系爭本票確系由原告所親簽。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為系爭本票上之「温坤富」筆跡真偽,該同一證據既已於原告前次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4年度度北簡字第2436號)審判程序中聲請調查並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正,且採為該確定判決之心證理由,則本次原告以該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又再以同一證據聲請調查,就此同一證據事實之重要爭點判斷,應可適用爭點效原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原告於104年2月間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僅為確認其所簽發交由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是否因消滅時效而變成自然債務,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原告另偽辯系爭本票非其親簽,此部份主張已遭鈞院否定在案,由此可證系爭本票實由原告親簽。雖於該判決中鈞院認定被告所持之本票因時效消滅致票據請求權減損,然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確係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票據請求權雖減損,但債權仍實際存在。故被告主張獲償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款,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與原告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為確認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屬不同之法律關係。

㈢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聲請對原告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之3筆土地執行拍賣,直至104年7月21日執行程序終結法院核發案款並返還債權憑證予被告,執行期間歷經逾7個月時間,原告應知悉被告拍賣名下之不動產即未表反對之意,並於被告獲發執行案款後,亦未向被告主張返還分配款之表示,顯見原告足有以此分配案款用以清償對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即為承認其債務,故被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應自103年12月18日重行起算。原告於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時,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向執行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竟由被告任其續行拍賣程序,嗣原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亦未對被告執行程序提出任何聲明異議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法律行為,故被告主張原告即有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即原告(即債務人)「承認」其債務,消滅時效即中斷,被告之請求權應自103年12月18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重行起算。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返還之拍賣分配款項,而於分配案款前,原告亦未對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4年7月21日法院即發款終結此案,而原告對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於105年6、7月間亦已確定。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仍合法存在,自得行使該票款債權,被告自執行處受領拍賣所得案款即屬正當合法,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公司)前就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及訴外人凱拓達企業有限公司、羅明慧、王德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72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農民銀行公司前於88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系爭執行(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5410號),並於104年7月8日自原告處受償3,762,903元(見本院卷第6、9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5410號卷影卷第3至6頁)。

㈢合作金庫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月19 日

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同意變更銀行種類及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與農民銀行公司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農民公司為消滅銀行(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㈣原告前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

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5年5月3日以104年度北簡字第2436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該判決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反面)。

㈤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未曾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原告

曾於104年4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以遭人偽造系爭本票為由,並已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暫停拍定價金之分配(見本院卷第11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簽?

⒈原告可否在本院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簡字第2436號判決有無爭點效?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6

2,90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非所簽署,且被告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還原告已受領拍賣價款分配金額3,762,90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

⒈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上之「温坤富」署名筆跡為原告所為一節,業經

經兩造前於本院104年北簡字第2436號審理程序中,提出訴訟資料為充分辯論後,並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温坤富」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原告在美濃鎮農會存款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委任狀上親書筆跡,筆跡比劃特徵相同,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温坤富」筆跡為真正(見104年度北簡字第2436號卷第144至146頁)。至原告雖以其與凱拓達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確定,可證原告身份係被冒用,並有人偽造原告簽名於本票等語置辯。惟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凱拓達公司,且凱拓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稱其身分遭冒用,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況該判決亦僅認定原告與凱拓達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然則簽發票據之原因所在多有,則原告執此判決認定,否認前經科學方式鑑定所認定系爭本票上之「温坤富」筆跡真正,自無可採。此外,依證人羅云旃即羅明慧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436號之證述意旨可知,農民銀行公司審核貸款程序過程嚴格,且證人羅云旃蓋章時,其他二位發票人欄位業經蓋章完畢,係受人所託而用印作保等語(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證人羅云旃並未爭執有何遭冒用簽名用印之情,又另位發票人王德生經農民銀行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結果,亦經扣押王德生對第三人之勞務報酬並受償21,707元,而未經債務人王德生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卷第88至89頁),顯見王德生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亦未曾爭執其真正。綜上可知,證人羅云旃及訴外人王德生均未曾爭執系爭本票簽發之真正,又證人羅云旃雖未於簽名用印時親眼目睹原告簽名用印,然由證人羅云旃係受人所託而同意用印等情以觀,其不認識原告一節亦與常情無違,且亦無法排除其未遇見原告,係因其他二位發票人完成簽名用印先於證人羅云旃所致,自難據此論斷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簽名署押係遭冒用。

⒊再者,原告姓氏「温」書寫方式特別,若未加注意極易與

「溫」字混淆,然則被告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及原告所提出之本票所示,就上開原告姓氏「温」書寫方式均無違誤,且與本件民事委任狀上所書寫原告姓氏亦無出入(本院卷第5頁、第12頁、第53至56頁),是原告所辯可能係偽造者刻意臨摹原告書寫樣式等語自非可採。又農民銀行公司前於91年4月11日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1年7月29日以北院錦91執洪字第9138號函通知原告准許農民銀行公司向第三人收取凱拓達公司之存款債權,亦有北院錦91執洪字第9138號函可稽(本院91年度執字第9183號執行卷第7頁),則原告以其至系爭執行程序時始知悉遭冒用姓名之情,亦非無疑。此外,本院104年北簡字第2436號案件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又再以同一證據聲請調查,就此同一證據事實之重要爭點判斷,應可適用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3,762,903元,並無理由。

⒈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

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該本票債權均屬存在,雖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7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未曾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而係於104年4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以遭人偽造系爭本票為由,已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暫停拍定價金之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5410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於債權金額1,000萬及自8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4計算之利息,准予就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強制執行,被告於104年7月21日獲償3,762,903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5410號案卷、本院債權憑證可按(本院卷第6頁)。雖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6年9月2日完成時效,惟就罹於時效而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為給付,仍屬有意識及具目的性之增加他人財產行為,雖非屬債務人之任意所為,然仍屬私人間之給付,僅係透過國家公權力予以實現,此與誤拍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而對財產所有權人構成非給付之不當得利不同,況且本件原告於前開系爭執行程序中,始終未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自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之債權受領給付的權能並未受影響,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受領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2,90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温坤富」之署名非其所為,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等情,均非可採,則其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分配之利益,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民國) │(新臺幣) │ │├────┼──────┼───────┼───────┤│王德生、│83年9月2日 │1,000萬元 │中國農民銀行 ││凱拓達企│ │ │ ││業有限公│ │ │ ││司、温坤│ │ │ ││富、羅明│ │ │ ││慧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