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劉天全被 告 梅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要參加本次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應健保免費連線總召即被告梅峯之邀請加入其政黨陣營,遂向訴外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104年11月2日取得貸款後,旋即開立面額60萬元玉山銀行之即期支票,於當年11月3日交被告。原告找了3個人共計60萬元,並將60萬元交給被告,是希望被告幫原告報名參選3位立法委員之用途。即期支票抬頭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到期日為104年11月27日,該日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報名最後一天,均係依被告指示。被告曾手寫資料希望原告拿100萬元,但是原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且當時只是報名,後來只有拿60萬元,伊交付支票之目的係為參選立法委員,也已繳交報名相關的人事資料,被告後來將錢挪用到其他的地方,被告並未報名,經催告後仍未退款,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的募款是政黨集資選舉的動作,政黨的名稱為「健保免費連線」,因為在第8屆立委選舉的時候,票數僅次於新黨,是全國第七大黨,我們已經建立了公信力,但因政黨沒有錢,所以必須從候選人集資,選舉依照政黨的兩票制,參選的話至少必須要有10位候選人參選區域立委,才有資格在不分區的政黨票上列名進去,而且最好要2、3個以上,也是一個人20萬元,如果選票過5%,至少有兩個人當選。第8屆選舉不分區政黨擺了3位,我們幫原告以不分區參選,因為原告付了60萬元,因為區域立委只是砲灰,我們不見得會向區域立委參選人要錢。所以10位區域立委加上3位不分區立委,這樣才有資格參選,總共要260萬元,因為每一位保證金都是20萬元,保證金可能退還。政黨因為一直在籌措財源,因為評估最低門檻要260萬元才能報名,原告才有機會當立委。迄至104年11月27止,政黨所募款項還不夠,原告一早到競選總部填寫資料,我就向原告詢問還有沒有錢,原告說要去用個5萬左右過來,但事後卻無法聯繫,所以雖然最後政黨有提報立委候選人,就是10位區域立委加上3位不分區立委,但是原告所要的3位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後來是給別人了,並沒有依照原告當時的要求。當時我們是跟原告說原則上是可以列原告為候選人,但尚有其他考量的情況下並未保證必列為政黨候選人。亦有其他捐款給政黨之人士亦未列為候選人。於下一次立委參選時,我一定會將原告給我的60萬元列入參選考量,這是我對原告的承諾,但並不是我欠原告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開立60萬元、抬頭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玉山銀行即期支票並交與被告,被告使用該支票作為健保免費連線政黨名義繳交第9屆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即,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兩造合意之內容將原告登記為第9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即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應返還60萬元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2、3、4、5、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67條第2項關於當選名額分配則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由上可知,以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須符合前開第24條依各項選舉結果所訂定之門檻要件。其中,前開條文第4項第2款規定: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及第67條規定之當選名額分配,均與不分區立法委員之得票率息息相關。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得票率,除影響該次不分區立法委員所得分配之當選名額外,亦與該政黨日後得否再依該款規定推薦候選人之重要因素,而全國不分區候選人即為影響該選舉結果之因素之一。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所屬政黨向原告集資60萬元後,原告僅係可能登記為不分區立委候選人,並非百分之百確定成為不分區立委候選人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合意,於原告交付60萬元後,被告即應將原告列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否則即應返還原告60萬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有前揭合意之事實,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選舉完之後於105年12月6日我們有開研討會,被告為召集人,我針對被告欠我的60萬元,大眾廣言之下,被告有說要還給我。所以我在105年12月7日寄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得被告請求返還因參選立法委員所交60萬元之請求權要件與事實,其前開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