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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被 告 千佑升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鄧明賢被 告 鄧元瑋

吳美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授信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 年7 月13日變更為翁文祺,有原告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本院卷第88-2至88-3頁)。以故,翁文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 萬6,354 元,及自10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18% 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3 至4 頁);嗣於106 年5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3 萬6,354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5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千佑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佑升公司)、鄧明賢、鄧元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佑升公司邀同被告鄧明賢、鄧元瑋、吳美錥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7 月10日共同與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總約定書,單指其一逕稱文件名稱),約定被告千佑升公司得於授信額度743 萬5,

000 元內向伊動撥借款,由被告鄧明賢、鄧元瑋、吳美錥就實際動撥借款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千佑升公司嗣於

105 年7 月6 日向原告申請撥款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以伊公告之3-4 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機動計算,倘系爭借款經轉列催收款項,利率則依轉列日之約定利率固定計息(系爭借款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轉列日即

106 年3 月29日止,利率均合計為2.66% ),因系爭借款利率稅賦另計,故約定利率總計均應以週年利率2.8118% 計算【計算式:2.66% ÷(1 -5%《營業稅》-0.4%《印花稅》)=2.8118% 】。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被告千佑升公司應於每月18日付息,屆期1 次清償本金,倘被告千佑升公司未按期清償債務,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伊乃依上開申請,借款於被告千佑升公司,個別之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詎被告千佑升公司未依約於105 年10月18日全部清償系爭借款,應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附表一「借款本金餘額」欄所示借款本金共計473 萬6,354 元,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計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美錥則以:伊於103 至105 年間擔任被告千佑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鄧明賢。被告千佑升公司於103 年間因有借貸之需,故由伊於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上簽名,惟被告千佑升公司大、小章部分,係由保管之公司會計所蓋。嗣於105 年間,伊發見被告鄧明賢有濫借之嫌,乃不願配合再行向銀行借貸,詎被告鄧明賢於105 年7 月6日間在未告知伊情狀下,夥同公司會計向原告申請撥款600萬元(即系爭借款),惟該等撥款申請書上未有伊簽名,且其上公司大小章用印亦未獲伊同意,伊亦未曾接獲來自原告之照會、對保或撥款通知,當不得令伊負責。再則,系爭借款乃於系爭總約定書簽訂後逾2 年始為動撥,違反銀行法第

5 條短期授信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審核,亦多有違背相關法令之情。從而,系爭借款債務應與伊無涉,當由其餘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千佑升公司、鄧明賢、鄧元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千佑升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吳美錥、暨被告鄧明賢、鄧元瑋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7 月10日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總約定書,約定被告千佑升公司得於授信額度743 萬5,000 元內向原告動撥借款,由被告吳美錥、鄧明賢、鄧元瑋就實際動撥借款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經被告千佑升公司於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蓋用公司大、小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美錥、鄧明賢、鄧元瑋均於該申請書簽名、蓋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編號:LNE-000 0000.07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編號:LNE-000 0000.07 )為據,經核並無不符(本院卷第6 至19頁)。被告千佑升公司同日另與原告簽訂「約定書/授權書」(下稱系爭印鑑卡),留存被告千佑升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即被告千佑升公司大章、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美錥小章,下稱系爭公司大、小章印鑑,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授權於未有不同之書面通知前,系爭公司大、小章印鑑能有效代表被告千佑升公司與原告為貸款、授信業務之交易等情,亦有系爭印鑑卡為憑(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堪認屬實。

(二)依兩造間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3 條約定:「本申請書及存留乙方(即原告)印鑑卡(即系爭印鑑卡)上簽名、蓋章,均係甲方(即被告千佑升公司)及/或保證人(即被告吳美錥、鄧明賢、鄧元瑋)及/或擔保物提供人親為,並作為嗣後甲方及/或保證人及/或擔保物提供人與乙方往來簽章時核對之憑據(網際網路交易除外),該等簽章如經乙方經辦人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有一式相符時,即生效力」、第5 條約定:「甲方同意向乙方申請傳真交易指示服務,並聲明已審慎閱讀、瞭解且願遵守總約定書之服務內容」,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7條第2 項、第6 項前段分別約定:「甲方以傳真交易指示動用授信/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額度時,甲方向乙方提出之撥款申請書、支付價金申請書或其他與乙方交易之文件上,應蓋用印鑑卡留存動撥印鑑並填妥乙方之相關文件後傳真」、「經由傳真指示之交易指示單及其他相關表格,甲方承諾其與正本有相同之效力…」;又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另約定:「違約事項:甲方對乙方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下列第一至五款情形之一者,無須由乙方通知或催告,甲方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乙方得逕向甲方及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各節以觀,被告千佑升公司倘欲於系爭總約定書授信額度743 萬5,00

0 元內向原告動撥借款,僅須以傳真方式,向原告提出蓋用系爭公司大、小章印鑑之撥款申請書為申請,經原告核章無誤、核准並撥借申請之借款,被告千佑升公司與原告間,即應就該等撥借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吳美錥、鄧明賢、鄧元瑋則應就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當可確定。

(三)被告千佑升公司嗣於105 年7 月6 日,填妥撥款申請書2份,蓋用系爭公司大、小章印鑑,以傳真方式向原告申請撥款6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撥款申請書)。約定利率以原告公告之3-4 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機動計算,稅賦另計(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倘借款經轉列催收款項,利率則依轉列日之約定利率固定計息)。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7 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被告千佑升公司應於每月18日付息,屆期1 次清償本金,倘被告千佑升公司未按期清償債務,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原告旋即依約撥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於被告千佑升公司(即系爭借款)。惟被告千佑升公司未依約於105 年10月18日清償系爭借款,乃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於106年3 月29日將系爭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因被告繳納部分本金,暨繳納利息、違約金至105 年11月30日,被告千佑升公司現尚積欠如附表一「借款本金餘額」欄所示借款本金共計473 萬6,354 元,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計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系爭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06 年3 月29日止,系爭借款適用利率加計稅賦後,均合計為2.8118% 各情,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客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定存利率查詢表等件可參(本院卷第8 、20至25、44至48頁),茲堪信為真實。據上而論,被告千佑升公司既違反系爭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約定,未清償系爭借款,且喪失期限利益,積欠上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如附表二所示)未為給付;被告吳美錥、鄧明賢、鄧元瑋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當有理由。

(四)被告吳美錥雖抗辯稱:①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系爭印鑑卡上印章並非伊用印,乃由保管系爭公司大、小章印鑑之會計所蓋,且原告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亦未交付伊副本。②系爭借款乃被告鄧明賢、鄧元瑋父子於105 年7 月

6 日間在未告知伊情狀下,會同公司會計向原告申請撥款,伊未同意系爭借款,亦未曾接獲來自原告之照會、對保或撥款通知、或收到何等撥款申請書之正本。③系爭借款乃於系爭總約定書簽訂後逾2 年始動撥,違反銀行法第5條短期授信之規定。④原告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誤載為銀行法)第18條、第20條,於系爭借款審核及撥貸時未照會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4 條、第6 條、第8 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35條等,未確認伊身分及交易紀錄、且保存交易紀錄不確實、風險控管機制及內控制度有瑕疵、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19條等之告知義務、書面同意原則云云,惟查:

1、證人即系爭總約定書對保人員陳光華證稱:伊曾因系爭總約定書之簽署前往被告千佑升公司對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系爭印鑑卡確為被告吳美錥親自簽名,是否為被告吳美錥親自用印,或由公司會計用印,伊不確定,然確認均係待被告吳美錥到場後始用印,當時有確認在場之人為被告吳美錥,此係對保之正常流程,亦屬對保人之義務。而銀行實務上,銀行均會將擬簽署文件提前交付客戶,其上授信額度、本票等約定事項亦均會載明清楚,供客戶事先閱覽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被告吳美錥於10

3 年7 月10日所簽署之確認表載明:保證人(即被告吳美錥於103 年7 月1 日(審閱期至少5 日)攜回閱覽本約定書,充分瞭解本約定書之內容並與貴行(即原告)簽署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已取得貴行提供與正本完全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無誤等情(本院卷第88-4頁);暨被告吳美錥於本院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103 年度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系爭印鑑卡為伊簽名用印的,但公司大、小章非伊保管,係公司會計所蓋(本院卷第55頁);於106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系爭印鑑卡都是伊簽的,是對保時公司會計叫伊簽的,公司會計因伊是公司負責人,公司如果臨時須用錢會有1 個額度,故須簽署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無違。依上開事證以觀,被告吳美錥於103 年7 月6日簽署系爭總約定書、系爭印鑑卡時,業已取得系爭總約定書影本,且有合理審閱期間,得閱覽系爭總約定書契約條款;嗣其乃於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系爭印鑑卡親自簽名,且於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系爭印鑑卡用印時,會同對保人員在場進行相關流程,俾確認該用印出於其真意。則縱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系爭印鑑卡之用印非被告吳美錥親自所為,亦無足影響被告吳美錥有受系爭總約定書、系爭印鑑卡拘束之真意,當足認定。職此,當難以僅上①之抗辯,為何等有利於被告被告吳美錥之認定,應屬顯然。

2、次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系爭撥款申請書蓋用之被告千佑升公司大、小章,與系爭印鑑卡所蓋用之被告千佑升公司大、小章相同(即系爭公司大、小章印鑑),乃為兩造均未否認。被告吳美錥雖一再抗辯:系爭借款乃被告鄧明賢、鄧元瑋父子於105 年

7 月6 日間在未告知伊情狀下,會同公司會計蓋用系爭公司大、小章印鑑向原告申請撥款云云,然被告吳美錥為被告千佑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千佑升公司申請動撥系爭借款時,系爭公司大、小章印鑑遭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之變態事實,未據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當難僅憑被告吳美錥之泛詞抗辯,遽認其抗辯之事實為真。又原告審核系爭撥款申請書上作為交易指示憑據之系爭公司大、小章印鑑無誤,經核准授信後,於授信額度內撥放借款於被告千佑升公司,核與上(二)所示兩造約定之傳真交易指示交易流程尚無不合,原告並無與被告千佑升公司法定代理人或連帶保證人再次為對保、確認或提供副本之義務,是則,被告吳美錥上②之抗辯,均非可採。至被告吳美錥另稱:系爭借款有銀行人員與被告鄧明賢共串詐貸之嫌云云,未提出何等事證以明,當不得遽認其主觀臆測之事實為真,至屬灼然。

3、被告吳美錥再抗辯:系爭借款違反短期授信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1 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1 年而在7 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7 年者,為長期信用,銀行法第5 條定有明文。

而銀行法第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規範銀行於不同授信類別,適用不同信用風險評估程序、遵守相關法規之要求,並為會計上不同列帳科目,以健全銀行之業務經營,茲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縱系爭借款違反短期授信之規定,亦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乃屬無效(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參照)。況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均為105 年7 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亦與銀行法第5條短期授信之規定無違,則被告吳美錥上③之抗辯,顯有誤會。而被告吳美錥再抗辯:原告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8條、第20條、第35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4 條、第6 條、第8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19條等規定云云,均屬就原告銀行授信內控機制、公司治理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僅屬銀行主管機關得否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為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併為處分;或銀行、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等是否依法負行政或其他責任之問題,茲與兩造間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效力,顯屬無涉,則被告吳美錥上④之抗辯,亦非足取。

4、以故,被告吳美錥上①至④抗辯,均無理由,應足確認。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千佑升公司、鄧明賢、鄧元瑋、吳美錥連帶給付473 萬6,

354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被告吳美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千佑升公司、鄧明賢、鄧元瑋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適用利率 │最後繳息日 │借款本金餘額│├──┼──────┼────────┼─────────┼───────┼──────┤│1 │1,200,000元 │自105 年7 月18日│原告公告之3-4 個月│105年11月30日 │1,153,068元 ││ │ │至105 年10月18日│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 │ ││ │ │ │碼2%機動計算,稅賦│ │ ││ │ │ │另計 │ │ │├──┼──────┼────────┼─────────┼───────┼──────┤│2 │ 800,000元 │自105 年7 月18日│原告公告之3-4 個月│105年11月30日 │ 768,711元 ││ │ │至105 年10月18日│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 │ ││ │ │ │碼2%機動計算,稅賦│ │ ││ │ │ │另計 │ │ │├──┼──────┼────────┼─────────┼───────┼──────┤│3 │2,400,000元 │自105 年7 月18日│原告公告之3-4 個月│105年11月30日 │1,688,745元 ││ │ │至105 年10月18日│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 │ ││ │ │ │碼2%機動計算,稅賦│ │ ││ │ │ │另計 │ │ │├──┼──────┼────────┼─────────┼───────┼──────┤│4 │1,600,000元 │自105 年7 月18日│原告公告之3-4 個月│105年11月30日 │1,125,830元 ││ │ │至105 年10月18日│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 │ ││ │ │ │碼2%機動計算,稅賦│ │ ││ │ │ │另計 │ │ │├──┼──────┼────────┼─────────┼───────┼──────┤│合計│6,000,000元 │ │ │ │4,736,354元 ││金額│ │ │ │ │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原告請求之債│原告請求之利息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 │權本金 ├───────┬─────┼─────────┬─────────┤│ │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 個月內者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1 │ 1,153,068元│自105 年12月1 │2.8118% │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自106 年4 月18日起││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 年4 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 │ │ │,按前開利率10% 計│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算之違約金 │金 │├──┼──────┼───────┼─────┼─────────┼─────────┤│2 │ 768,711元│自105 年12月1 │2.8118% │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自106 年4 月18日起││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 年4 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 │ │ │,按前開利率10% 計│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算之違約金 │金 │├──┼──────┼───────┼─────┼─────────┼─────────┤│3 │ 1,688,745元│自105 年12月1 │2.8118% │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自106 年4 月18日起││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 年4 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 │ │ │,按前開利率10% 計│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算之違約金 │金 │├──┼──────┼───────┼─────┼─────────┼─────────┤│4 │ 1,125,830元│自105 年12月1 │2.8118% │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自106 年4 月18日起││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 年4 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 │ │ │,按前開利率10% 計│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算之違約金 │金 │├──┼──────┼───────┴─────┴─────────┴─────────┤│合計│4,736,354元 │ ││金額│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