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被 告 林玉清
池國樑(原名:池岳龍)
鄭惠升周建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雅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刑泰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最終變更為戊○○,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2-1至39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丙○○、池岳龍(嗣改名甲○○,下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改為:被告丙○○、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2673元,及均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7頁),核原告追加丁○○、乙○○為被告、減縮請求金額為59萬2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之時點乙節,均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乙○○均為醫師,被告甲○○(下與丙○○、丁○○、乙○○合稱被告等4人)經營美麗安生化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安公司),從事醫美器材販售業務。被告4人合夥經營「微笑國際診所」(嗣更名為琦美診所,下稱微笑診所),推廣被告甲○○販售之抽脂器材。被告甲○○於微笑診所正式開幕前之102年5、6月間勸說陸平接受麻醉後抽脂、豐胸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微笑診所處於裝潢階段,尚未正式營運,當時尚未設置手術室,且手術設備與急救設備均未完備,在未詳實評估陸平身體狀況之情形下,被告等4人仍貿然於102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開始在陸平之大腿內側、臀部、大腿外側、腰部、腹部、手臂、背部等身體部位施行抽脂手術,至同日晚間9時40分,始結束抽脂手術,嗣被告甲○○在陸平之胸部施打麻醉藥,致陸平於同日晚間9時45分,因長時間抽脂大量體液及電解質流失,施打麻醉藥劑過量,引發全身抽搐之癲癇症狀,被告丙○○於同日晚間10時8分,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急救,復因微笑診所未具備可即時使用之血氧濃度機、氣管內管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足夠急救設備,造成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雖恢復自發循環,然缺氧性病變並未好轉,於102年6月26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迄至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13分,仍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丙○○、甲○○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另案民事、刑事法院認定明確(民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然該侵權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僅扶養費部分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19日以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尚未確定,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刑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丙○○、甲○○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一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被告丙○○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甲○○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被告丙○○、甲○○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審理中,下稱被告丙○○、甲○○刑案)。至被告丁○○、乙○○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12年6月8日以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一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被告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乙○○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丁○○具狀表明已上訴尚未確定,下稱被告丁○○、乙○○刑案),可見被告丁○○、乙○○侵權行為責任亦屬明確。而陸平之母即訴外人劉佳寧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劉佳寧新臺幣(下同)77萬8175元,並已於106年1月12日如數領訖,依法於補償金範圍內伊有求償權,被告乙○○前與原告協商,於108年9月5日已主動清償20萬元,經沖償本金及利息後尚有59萬2673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之利息待清償,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72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現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第101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丙○○、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2673元,及均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當日為學會活動,學會邀請被告甲○○、丁○○、乙○○協議進行系爭手術,並要求伊做助理工作,伊並無過失,亦非系爭手術主刀醫師,且伊在被害人陸平癲癇發作時,立即叫救護車,並無延誤。另被害人陸平突發癲癇係因其毒品濫用所引發或因訴外人即陸平之母劉家寧進入手術室未著隔離衣致陸平感染,並非抽脂手術之併發症,且送醫後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阻止治療,並轉台北榮總進行洗毒、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為其洗澡不慎使呼吸管滑脫,重插後行為導致肺炎,方與造成被害人陸平之死亡結果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未就陸平疾病肇因及釐清疾病診斷、引用應處置方法,內容並不確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伊非微笑診所之合夥人,且術前評估及系爭手術均係被告丙○○所為,伊並不在手術室內,更無實行系爭手術。法醫鑑定報告未按實質手術內容,鑑定報告之意見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丁○○則以:伊未與被告丙○○等人共同經營微笑診所,從未投入資金,亦非合夥股東或經營者,對微笑診所相關設備、人員均無管領能力,不負注意義務,證人江若薇、楊韻璇於刑案中證述實係受李佳樺指使,方做不利於伊之證述,被告丙○○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僅用於簽到,並未成立合夥關係。系爭手術當日伊是為討論「亞洲抗老化美容醫學醫學會2013年度會員大會暨學術研討會」之研討主題、子題等內容,方前往微笑診所。伊僅係於系爭手術當日晚間陸平癲癇發作時,聽聞呼喊方進入手術室協助急救,伊並未參與系爭手術。縱認伊於系爭手術中在場,陸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手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未查明,無從認定伊為侵權行為人,而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丁○○之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乙○○則以:伊非微笑診所之合夥人,亦非實際負責人,對於診所之人員配置、機器設備是否齊備並無干涉空間。又當日係由主刀醫師即被告丙○○為被害人陸平為術前評估,且系爭手術亦由被告丙○○一人進行,當日伊雖受被告丙○○請求,於豐胸手術時,視情況進行舒眠麻醉,但因被告丙○○施行抽脂手術後被害人陸平即發生緊急狀況送醫,故伊並未對陸平施行舒眠麻醉等任何醫療行為。被告丙○○於102年10月中旬前均稱係自己一人完成系爭手術,於李佳樺介入擔任司法黃牛後,方翻異其詞,將伊及其他人捲入,以脫免卸責或降低自身責任,被告丙○○於其後之證詞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於102年5月14日申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設立「微笑診所」,正式開幕日期為102年7月21日。㈡102年5、6月間,被告甲○○勸說被害人陸平接受系爭手術,經
被害人陸平應允。於102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開始在被害人陸平之大腿内側、臀部、大腿外侧、腰部、腹部、手臂、背部等身體部位施行抽脂手術,至同日晚間9時40分結束抽脂手術。同日晚間9時45分,被害人陸平發生眨眼、抽筋、全身躁動等抽搐症狀,同日晚間9時55分,被害人陸平突然起身、無法配合。被告丙○○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請微笑診所護理人員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救護人員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抵達微笑診所現場,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將被害人陸平送至國泰醫院急救。
㈢102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陸平自國泰醫院轉至臺北榮
總治療。迄至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被害人陸平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4人是否均參與系爭手術?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丙○○部分:⑴丙○○於102年7月5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2年6月23日在微笑診
所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於當日下午2時許,我在該診所諮詢室為陸平圈選抽脂部位,畫了近2小時,當日下午4時許,由蔡逸盈護士為陸平進行全身消毒,當日下午4時20分許開始準備所需機器,當日約下午5時開始動手術,我從陸平之大腿及腹部開始以手術刀劃洞,將抽脂打水導管伸入脂肪層內,全身打水大約花了1個小時,約當日下午6時20分開始準備抽脂,從大腿部位開始抽,按照評估部位的脂肪量,依序完成抽脂,大約為當日晚間9時40分,隔了15分鐘左右,我先替陸平施打局部麻醉針,陸平就出現全身抽搐,大約為當日晚間9時55分。動手術是我主刀,負責抽脂豐胸乙○○負責麻醉,也負責觀察病患狀況適不適合打麻醉藥(全身麻醉),也會注意病人做手術的情況,如果有不適,會立即停止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191-193頁)。被告丙○○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我是被甲○○教導,因我不會打水,甲○○就在現場教我,甲○○有操作抽脂機,我有接觸到抽脂機器,乙○○、丁○○、甲○○、江明吉當天都有操作抽脂機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㈠第461頁,本件判決為便於查找,就引用電子卷證部分,均列全稱,下同)。且丙○○亦不否認系爭手術紀錄為其所填寫(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679頁)。
⑵證人楊韻璇於被告丙○○、甲○○刑事案偵查中於102年12月10日
證稱:丙○○是院長,甲○○是面試我的人,我們會叫丁○○教授,甲○○主席,他們說丁○○也是微笑診所股東,我們診所有美麗安生技,一個是微笑國際診所,丁○○兩邊都有來過。我是諮詢師非醫護人員,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甲○○表示希望我們所有諮詢師可以在手術室瞭解抽脂過程。江若薇負責攝影,蔡逸盈是護士,所以都在手術室裡面。系爭手術過程中,乙○○、丙○○、甲○○有去操作過抽脂機器,丁○○也有在場,但丁○○有無操作機器我忘了,抽脂完要回填胸部,我記得我們全部人都有回去看,甲○○打麻醉針在陸平胸部上,陸平好像就是這時候有反應,當時我站在陸平旁邊握著她的手,她突然坐起來無法說話,我聽他們說是癲癇。這場胸部麻醉我看到是甲○○打的,因為他有在陸平胸部上畫圓圈分成四等分。當天手術室內有很多醫師,不只是被告4人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170-172頁)。
⑶證人江若薇於被告丙○○、甲○○刑事案偵查中於102年12月10日
證稱:我擔任微笑診所之曲線管理師,也就是諮詢師,診所除了丙○○,還有兩位男醫師包括丁○○,但他很少來。陸平施行系爭手術時,手術室裡面除了我以外,還有楊韻璇,因為甲○○叫我們進去觀摩。一開始是丙○○在抽脂,後來甲○○也有親自操作抽脂機器,我有看到甲○○於系爭手術當日對陸平左邊胸部施打麻醉針,當天等於是讓人觀摩練習。感覺上甲○○控管錢,據丙○○說法,是他們合資,但錢都是甲○○在控管。
我們在上課前歸甲○○管,到診所後歸丙○○管。由甲○○給付薪資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165-169頁)。
⑷佐被告丙○○陳述、前開證人證言及系爭手術紀錄,應可認定
被告丙○○確有參與系爭手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僅為助理,並非主刀醫師云云,然就何以為先後不同陳述,並未能舉證合理說明,況依被告丙○○之陳述(見後3⑵①),自述與其他被告3人共同合夥,被告丙○○欲進入醫美領域方結識被告甲○○,則在醫美器材廠商被告甲○○於診所販售醫美器材、實體付費教學活動時,豈可能於已支付被告甲○○合夥金200萬元情形下,卻完全不參與實作學習,而僅居於助理之位,不利被告丙○○未來醫美生涯發展,顯與常情有違,觀系爭手術紀錄內容,其上繪製人形、標明抽脂豐胸部位,並記載「16:00-打水」、「17:40-抽脂」、「丙○○12:00Call家屬及119」等文字,倘非被告丙○○親自參與,豈可能記載如此具體明確,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3.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當日有參與系爭手術、操作抽脂機器、施打針劑乙
節,業據證人楊韻璇、江若薇前開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且渠等為微笑診所之諮商人員而非護理人員,係應僱主甲○○要求方在手術室內觀看系爭手術施行過程,並未參與系爭手術而涉及犯罪,與被告4人均無特別親誼或怨隙,渠等上開證言,應屬客觀可信。況參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於偵查中104年5月21日具狀提出系爭手術施行時照片,亦明確表示被告甲○○當時於手術室內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167號第119-121頁),況在被告丙○○、甲○○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於106年2月22日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本院提示上開照片供被告甲○○辨認,被告甲○○拒絕陳述等情(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499頁),迄今亦未能合理說明或舉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甲○○稱不在手術室內云云,已顯無可採。衡被告甲○○就其經營之美麗安公司販賣系爭手術所使用之微笑抽指機,該機器採局部麻醉,被害人陸平係在清醒狀態下抽脂等情並不爭執,佐證人楊韻璇於被告丙○○、甲○○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於106年1月4日證稱:我稱甲○○為主席,甲○○有新機器會來教導如何使用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467頁),佐4/4微笑診所籌備會議開會紀錄討論「6.因術後不滿意,由池總支援手術指導」等文字(見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卷㈢第158頁)則被告甲○○依合夥約定及生意考量,為其他合夥人被告丙○○、乙○○及丁○○與有意願購買該機器之醫師示範操作新型抽脂機器功能而參與系爭手術,核與常情無違。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參與系爭手術,應屬可信。
⑵被告甲○○抗辯其非微笑診所之合夥人云云,然查:
①酌被告丙○○稱:我於102年3月間為購買醫美儀器與甲○○接洽
,甲○○經營美麗安公司,提議我合開醫美診所,說要介紹優秀的外科醫師丁○○、醫美界有名的醫師乙○○給我認識,我因此結識丁○○、乙○○,並一起討論合夥事宜,得悉丁○○是市立中興醫院泌尿專科醫師,乙○○在微笑診所對面的超美診所執業,丁○○與甲○○很熟絡,會勾肩搭背,甲○○有成立一個微笑抽脂聯盟,提供去年(101年)才核准的新型儀器、叫微笑抽脂機,可以清醒著抽脂,只要1顆口服鎮定劑與局部麻醉,不需如同以往全身麻醉,正因機器叫微笑抽脂機,甲○○、我、丁○○及乙○○合夥診所才叫微笑診所,微笑診所是該聯盟的第一間診所,醫偵卷㈢第90頁的合夥契約書(按即被告丁○○所提被證2,本院卷㈠第238頁)是李佳樺偽造的,我手上有另一份合夥契約正本,我把本票交給甲○○,有確實出資,我庭呈之合夥契約書(按即被告丁○○所提被證1,本院卷㈠第237頁正反面)是乙○○給我們,我們就照著直寫,這是隱性合夥契約書,因甲○○說他要管自己的公司,丁○○在中興醫院上班,有人(按應指乙○○)是超美診所的負責人,他們不願意去公證,醫療法內診所只能一人獨資,所以微笑診所登記為我一人獨資;微笑診所的儀器、裝潢都是甲○○從合夥金額裡撥款,他有合夥帳本記載4台機器500多萬元,因合夥有時給我們比較優惠,員工也都由甲○○雇用,甲○○說因丁○○及乙○○日後要當微笑診所的主要醫師,都要學習抽脂手術。我是在102年3月29日把錢給甲○○,合夥契約確實有成立,我有去找一些資料,甲○○有要辦活動,都有公文可以證明。開業前就開始做手術,陸平是第3個,系爭手術當日甲○○是要試用機器、販賣機器,陸平接受系爭手術就是個買機器試刀,讓人學習如何操作抽脂機的活動,系爭手術第一個步驟是打水抽脂、第二個步驟是胸部麻醉、第三個步驟是拿脂肪填胸,陸平是在第二個步驟出了狀況,手術前的劃線,是由甲○○教我、丁○○及乙○○劃,我與丁○○及乙○○施作局部麻醉,甲○○、丁○○及乙○○都有打麻醉水(腫脹液)和抽脂,該步驟意在讓脂肪撐起來,才能(操作微管)進去(皮下組織)抽脂,當天劃線來了很多醫師,劃線有難度,有買機器的人才能去看劃線,我有上去劃、乙○○劃大腿,丁○○也有劃,但劃不多,其他都是甲○○劃的,因為我們是合夥,甲○○只教有出錢的人。
我有對陸平的手臂做抽脂,於抽脂結束後、豐胸前的麻醉針是甲○○及丁○○施打,當時甲○○打左胸、丁○○打右胸,我不知道他們打劑計量,甲○○喊1、2、3要求丁○○和他一起打,打完5分鐘就發生大癲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113-114頁、102年度他字第6250號卷第28-31、114-119頁、102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3-3第156-162頁,本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卷㈠第235-237頁、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卷㈢第72-73頁),另觀被告丙○○於其與被告甲○○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於106年2月22日當庭庭呈微笑診所合夥契約書、4/2微笑診所籌備會議開會紀錄、4/4微笑診所籌備會議開會紀錄、收據及金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等內容(見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卷㈢第155-160頁),微笑診所合夥契約書及籌備會議開會紀錄上確有被告4人簽名,此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而籌備會議開會紀錄記載討論內容包括機器費用、手術台費用、DEMO、個案須簽(術前、術後)同意書及醫美福利等均屬具體合作細節,且被告甲○○出具之收據上載明「茲收到丙○○新台幣:貳百萬元現金支票,以做為投資微笑抽脂聯盟診所費用…證明人:池岳龍」,亦與前開被告丙○○所述相符,被告甲○○稱:起初我們4人有要合夥成立微笑診所,但合夥後因為理念不合就沒有繼續合夥,我收的錢是因為丙○○請我幫她做診所規劃,所以錢都用在診所規劃上云云(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㈢第157頁、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609頁),顯見被告4人確有合夥成立微笑診所之意,至被告甲○○稱沒有繼續合夥乙節,不僅與其所出據之收據之文義不合,亦未舉證說明系爭手術施行時,渠等合夥已無繼續之事實,亦無法採信。
②再參證人徐瑋澤於被告丙○○、甲○○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美麗安公司的醫療儀器業務,受僱於甲○○,他是公司的總經理,公司股東我只知道有甲○○,我不知道微笑診所全部股東有誰,依我所知,微笑診所股東是丙○○、甲○○、丁○○、乙○○,因為他們都會過去美麗安公司開會討論成立醫美診所的事、應徵訓練診所之員工。陸平手術那天我有推抽脂儀器過去微笑診所手術室做設定,設定方式是甲○○告訴我的,還有幫陸平媽媽顧車,美麗安公司與微笑診所間的儀器交易窗口是甲○○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486-494頁),亦與被告丙○○前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微笑診所諮詢師江若薇、楊韻璇所證述之前揭微笑診所結構、尊甲○○為老闆或者主席等情相合,益見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
4.被告丁○○、乙○○部分:⑴被告乙○○於102年8月6日於警詢時稱:系爭手術由丙○○讓陸平
簽手術同意書,並詢問有無病史或服用藥物,陸平當時說有服用泰國減肥藥,但已停用一週。沒有其他疾病史,後來丙○○幫陸平劃線要抽脂部位,大約當日下午4時許,開始手術抽脂,當時我僅負責幫忙以針筒抽取麻醉藥(每支約2至3cc)後擺放在手術台,再由丙○○負責施打局部麻醉針及劃刀,劃完刀後由丙○○負責打水,伊先離開手術室約1個半小時,回來手術室以後,已經打完水準備要抽脂了,我有先觀察陸平狀況。她這時狀況都還很清醒,然後開始抽脂後約10幾分鐘,陸平母親有進到手術室內(沒穿隔離衣),向陸平對談幾句,看她沒什麼狀況就先離開,我觀察陸平沒什麼狀況我就先離開手術室,丙○○就繼續抽脂,並向我表示等抽完脂才會通知我,到了約21時30分,護士通知我抽脂已經結束了,我就進來幫陸平做血氧濃度測試,陸平突然坐起身,手就開始亂揮掙扎,全身開始抽搐。當天我原本是與亞洲抗老化學會執行秘書和一些醫師會員到該診所談以後合作和租借場地等事務,不清楚當天要做手術,到現場才知道陸平要做抽脂豐胸手術,因為我以後會跟該診所合作,所以丙○○有向我表示要我一起到手術室觀摩,但手術過程中,我有就我可以幫忙的部分做我前述抽取麻醉藥的工作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667-669頁)。
⑵被告甲○○於其與被告丙○○刑案於法院更一審審理中供稱:當
天我看到丙○○、乙○○在那邊詢問陸平、寫資料,然後有劃線,那時候我在整理機器,抽脂是醫生在抽脂,我知道當時手術室裡面有丙○○、乙○○,還有一個來訪的江明吉,但他一嚇壞就走了,陸平的媽媽到時,我有去請示裡面的醫生說她要進去,我是問乙○○。乙○○說她可以進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更一第1號刑事卷㈢第206-207頁)。
⑶佐證人江若薇於被告丙○○、甲○○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面
試是由甲○○面試、錄取,教育訓練也是他負責,甲○○要我們叫他主席,對我們而言甲○○就是老闆。我進去手術室時,看到護士正在幫陸平消毒,陸平是先站著接受全身的消毒。消毒完畢後才上手術台,我一進去就是看到消毒的過程,之後我全程目睹。我非常確定甲○○有進行手術,在陸平手術過程中,我有看到甲○○打麻醉藥,抽脂前跟要進行豐胸前的時候,甲○○都有打麻醉藥。打膨脹液時,伊記得是甲○○打的,抽脂跟豐胸的行為是甲○○跟丙○○穿插進行,甲○○在幫陸平打麻醉藥或膨脹液時,都是當著丙○○的面前打;要回填胸部的麻醉針不止是甲○○打,但發生躁動現象是在甲○○打完之後,我忘記還有誰也有打回填胸部的麻醉針。在過程中甲○○可以獨力執行陸平的抽脂豐胸手術,不用丙○○的指揮,甲○○不用人家叫也不用人家指示就可以自己做,他做的是抽脂、打麻醉,他有操作抽脂管,也有開孔。手術除了丙○○、甲○○外還有兩位男性醫師始終在場、護士蔡逸盈全程在場,兩位男醫師也有幫忙施作抽脂,但時間都很短,都在豐胸之前抽的,只有抽幾下,中間還有其他人來參觀的,但我都不認識,據我們所知都是醫師,他們是一個時段來觀摩,觀摩的人是甲○○找來的,來的原因是甲○○要推廣這種抽脂的技術。我只記得當時診所有兩個男醫師是要配合的,一個瘦瘦老老的,另一個皮膚白白的,看起來很年輕,甲○○獨力做抽脂及打麻醉藥的行為時,白白年輕的醫師跟老老瘦瘦的醫師都在場,其中一個男醫師應該就是鄭醫師,伊印象中好像鄭醫師的名字叫丁○○;我記得有一個周醫師,沒記錯的周醫師就是伊剛剛說那個年輕皮膚白白的醫師,也就是始終在陸平手術中參與的。診所如果有購買一些東西如生活用品枕頭套之類的,丙○○必須跟甲○○報備,我們跟丙○○去購買時,我有親自聽到丙○○打電話給甲○○,意思是甲○○不同意,所以我說甲○○是老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卷㈡第159-171頁)。
⑷證人蔡逸盈102年7月23日於警詢時稱:陸平於102年6月23日
下午4時左右,在微笑診所的開刀房內施行系爭手術,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丙○○及另一位周醫師在場,由我負責傳遞器械,丙○○負責主刀,執行手術,周醫師負責麻醉部分,一開始由林醫師替陸平畫圖,畫了六、七個部分評估身體哪些部分要抽多少脂肪,由周醫師對陸平要抽脂的部位先麻醉,到了當天16時許,由我為陸平消毒,由乙○○就腰、大腿抽脂部位局部麻醉,再由丙○○以手術刀劃洞。我知道乙○○是微笑診所的副院長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207-209、416頁)。
⑸被告乙○○雖只承認抽取麻醉藥擺手術台,抗辯是臨時幫忙云
云,查:觀證人江若薇、楊韻璇前開證述雖對於系爭手術進行之細節或有出入,然就被告丙○○、甲○○、乙○○、丁○○均有參與執行系爭手術乙節,均屬具體明確,況證人蔡逸盈即微笑診所護士,與被告乙○○素無恩怨,反與被告丙○○有刑事案件糾紛(案列: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84號),然證人蔡逸盈於警詢及被告丙○○、甲○○刑案審理時,皆明確證稱被告乙○○在場幫忙施打麻醉針明確,又證人蔡逸盈填寫之護理紀錄,上明確記載「102/6/23 14:00劃線Dr.林及Dr.周劃身體抽脂部位」、「16:20手術開始有Dr.林及Dr.周進行抽脂、先打水」、「17:40Dr.林為主刀,及Dr.周為麻醉兼助手」等文字(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250號卷第69頁)。況如非共同執行系爭手術之醫師而僅為臨時受託、幫忙抽個麻醉藥,豈需要如被告乙○○所述其持續照顧被害人陸平施述過程狀況、護士還需要特別通知抽脂已結束,更有被告甲○○所述同意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進入手術室之權限,顯見被告乙○○為實際參與系爭手術之人。
⑹再衡被告丁○○於系爭手術施行當時任職於中興醫院為泌尿科
醫師,卻於微笑診所登記開幕前,轉介訴外人陳姿蓉於102年5月14日在微笑診所進行矽膠隆乳手術及抽脂手術,嗣因術後隨即發燒,受有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發生醫療糾紛,訴外人陳姿蓉對被告丙○○、甲○○、丁○○提出告訴(案列: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丙○○、甲○○、丁○○無罪定讞),而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可知,手術當日是由被告丁○○偕同訴外人陳姿蓉到微笑診所,被告乙○○擔任麻醉助手,被告丙○○為主要施行手術者,被告丙○○更因手術費用於訴外人陳姿蓉因術後不適,掛被告丁○○門診後住院時,仍與微笑診所助理許美玲於102年5月31日去中興醫院催討隆乳手術費用發生爭執,致中興醫院政風人員介入瞭解等情,此與被告丙○○於其與被告甲○○刑案偵查中陳稱:102年5月14日陳姿蓉案件是我去衛生局處理掉的,我有告訴他們陳姿蓉的案件之後不能再開胸部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50號卷第116頁)互核相符,被告丁○○就此雖辯稱:陳姿蓉掛我門診是要做一些術前的健康檢查,看我是否可評估她是否適合做隆乳手術以及一些該注意事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50號卷第78頁反面-79頁),以被告丁○○為資深專業醫師,如非與其他被告有合夥關係或特殊交情,豈會甘冒法律風險,將訴外人陳姿蓉轉介至尚未合法開業之醫美診所,並於術後不適收治住院,衡被告乙○○亦自承於該手術擔任麻醉助手,以訴外人陳姿蓉施行手術時,時序上於被告4人「4/4籌備會議」後,應可推認被告4人確有以微笑診所為據點,共同出資合作,由被告丙○○、乙○○、丁○○施作由被告甲○○販售之醫美器材,且因被告甲○○不具醫師資格、被告乙○○已登記為其他醫美診所負責人、被告丁○○任職中興醫院,方推由被告丙○○登記為微笑診所負責人,並共同決議為訴外人陳姿蓉施行隆乳手術,更可見系爭手術亦為渠等共同決議合作所為。
⑺被告丙○○抗辯當日有學會活動云云,被告丁○○另抗辯系爭手
術當日伊是為討論「亞洲抗老化美容醫學醫學會2013年度會員大會暨學術研討會」之研討主題、子題等內容,方前往微笑診所云云,被告乙○○另抗辯系爭手術當日本是與亞洲抗老化學會執行秘書和一些醫師會員到該診所談以後合作和租借場地等事務云云,查:微笑診所於施行手術當時,室內裝修尚未完成,室內物品並未擺放妥當,有雜物、存有室內裝修所用之鐵製大型工作梯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2年7月5日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685-692頁),實非一個友善可供研討、談話之空間,實無可能滯留數小時,且被告4人亦從未提出現場擺放學會活動告示或宣傳DM之照片,酌學會秘書長為被告甲○○,此為被告4人所不爭,被告丁○○亦稱:因秘書長在那裡,所以大家去那裡討論比較方便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330頁),但被告丁○○就學會當年10月已定好議程、主題之活動,子題內容需如何議定、除了被告甲○○外,還和誰共同商討、場地如何議定及商討結果等節,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及說明,被告乙○○就和何人等討論及具體細節等情,亦無前開相關客觀證據及陳述,況訴外人江明吉醫師107年6月28日於偵查中明確陳稱:那天我在現場,當天是甲○○希望我去看一下,說這台機器可以清醒中做,說這台豐胸效果很好,所以我才跟我太太過去看,我有問陸平真的不會痛嗎,當時陸平的回答是很正面,我才會買了這台機器,到了晚上我回該診所要看豐胸效果,聽到裡面有躁動,身為急診的我馬上進去協助。當日我不是主刀醫師也不是協助醫生,只是一個客人去看設備,就不會看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和急救設備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647-648頁),全未提及前開被告等所述及討論年會學術活動之情,況與證人楊韻璇證稱當天手術室內有很多醫師、證人江若薇證稱當日等於讓人觀摩練習、被告甲○○可獨立執行機器等情互核相符,是前開被告所稱學會活動或討論云云,實際上係被告甲○○欲販售微笑抽脂機等醫美器材,在被告4人共同出資、合作之微笑診所場地,徵得被害人陸平同意後,對其施以抽脂、豐胸手術,被告4人均參與系爭手術之施行,被告甲○○同時邀集其他醫師到場觀摩瞭解,以利微笑抽脂機等醫美器材之銷售。
⑻被告丁○○、乙○○另抗辯被告丙○○於其刑案審理中,自述與李
佳樺偽造合夥契約書,交付李佳樺現金以指使證人江若薇、楊韻璇做偽證等語,查:經本院依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聲請調取李佳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所有卷宗(含臺灣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32號,104年度偵字第4012號等卷),通知兩造閱卷,被告丁○○、乙○○均未就上開抗辯被告丙○○交付李佳樺現金以指使江若薇、楊韻璇做偽證乙節為進一步說明或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況依前開調取卷宗資料可知,李佳樺係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有罪部分事實詳載係因李佳樺為申辦臺灣銀行信用卡,由被告丙○○提供微笑診所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未就被告丙○○交付李佳樺現金以指使江若薇、楊韻璇做偽證乙節為調查或審理,被告丁○○、乙○○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至被告丁○○指被告丙○○偽造合夥契約書(按即被告丁○○所提被證2,本院卷㈠第238頁),與本院認定被告4人成立合夥關係之依據(按即被告丁○○所提被證1,本院卷㈠第237頁正反面)並不相同,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乙○○之認定。
5.基此,被告4人均有參與系爭手術之施行,應可認定。㈡被告4人於本案手術所為處置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陸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成立侵權行為:
1.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不符合手術室設置標準之手術室(即未具備可即時使用之血氧濃度機、氣管內管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施行過程中施打麻醉藥物過量、且因受限於缺乏前揭儀器、設備致無法及時監測生命徵象變化及有效支持呼吸功能,被告4人上開所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最終因病情持續惡化致死等語。經查:
⑴關於手術室設置部分:
丙○○於102年5月間申請設立微笑診所時並未設置手術室,102年6月23日施行系爭手術時,微笑診所尚未辦理設置手術室之變更登記,有醫療機構設施資料審查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3993300號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民事卷㈠第225-227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㈦第30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衡陸平之抽脂部分含大腿內外側、臀部、腰部、腹部、手臂及背部,屬於大範圍之侵入性手術,應採全身麻醉,並於設備及醫護人員齊全之手術室(包括專業無菌空間、麻醉設備、麻醉醫師、監測設備及急救設備等設置)內進行,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手術現場僅有手術檯、器械檯、抽脂機及氧氣筒,並無可供即時使用之血氧濃度機、氣管內管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與手術室設置標準不符,有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263-264頁),況被告4人就手術室於施行系爭手術當時已具備可即時使用之血氧濃度機、氣管內管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乙節,亦未為舉證說明,是無從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麻醉藥物劑量部分:
①除被告丙○○前開3⑵①陳述外,於被告乙○○於105年6月30日在
被告丙○○、甲○○刑事案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及於其與被告丁○○刑案均稱:當天約於16時許有人叫我說準備做手術,我有看到丙○○劃刀、局部麻醉的過程,等到約17至18時許,我看到陸平趴著、正在打背部的腫脹液,頭側著、看起來不舒服、可能比較痛,神情疲憊,我問丙○○腫脹液的劑量,丙○○說好像打了7、8包,一般來說腫脹液是大量的生理食鹽水,加上lidocain
e、麻黃素、碳酸氫,1包腫脹液是1000CC,約含有lidocaine600至800mg,因陸平不是很胖,一般人大約用量是每公斤50MG,我評估合理範圍在4、5包左右,7包有點多;我說一般人lidocaine用量約每公斤50至70MG,這是因為抽脂手術中,lidocaine不是純的打進血管裡,而是摻在大量稀釋的腫脹液打進脂肪層,這樣約要12至24小時lidocaine才會被身體吸收,且於抽脂手術中腫脹液就會被抽出來,故而不能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記載最大劑量每公斤7MG來看用的lidocaine藥量等語(分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343-344頁,本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卷㈡第357-358頁),核其所述,尚與證人楊韻璇於被告丙○○、甲○○刑案偵查中證述在手術室外詢問被告甲○○何以其感覺陸平很痛,經被告甲○○覆以可能是個人體質,還有打水(腫脹液)的量太多還是太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90頁)。此外,關於依本案手術之術式能使用局部麻醉藥物lidocaine之劑量,尚可參酌專家證人蕭正偉於於被告丙○○、甲○○刑案審理時證稱:於本案手術過程應該注意生命現象要穩定、lidocaine不要過量,1公斤不要超過50MG,通常會出問題就是量不夠或打太多,或是範圍打太大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299-300頁),是依被告乙○○之認知,陸平經注射大量腫脹液後,體內之lidocaine劑量已逾前揭每公斤50MG範圍,應堪認定。
②系爭手術之手術紀錄雖未記載被告4人施行系爭手術期間使
用麻醉藥之劑量,然被告4人係實際共同施行系爭手術之人員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手術既在被告4人掌控下施行,且被告乙○○前開②證述關於系爭手術使用麻醉藥物之數量,亦未見其他被告舉證說明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甲○○在陸平左胸注射麻醉藥之一半時,被害人陸平開始發生抽搐等癲癇症狀,已如前述,且醫審會依臨床經驗及症狀表現,研判不排除局部麻醉藥物過量所致之可能性,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㈡第371頁),足見被告4人在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因疏未注意對被害人陸平使用麻醉藥物之劑量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以致被告甲○○對陸平左胸施打麻醉藥時,被害人陸平即因不堪負荷麻醉藥物之劑量而產生抽搐等癲癇症狀,被告4人此舉已違反醫療常規。又利多卡因為局部麻醉用藥,使用超過最大劑量可導致中毒,可產生抽搐、心肺功能抑制、失去意識,有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㈤第21頁),亦即一般人使用麻醉藥物過量時,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抽搐、心肺功能抑制、失去意識等同一之結果,則被告4人為陸平施打過量麻醉藥物即屬陸平發生抽搐等癲癇症狀之相當條件,其等此部分行為與陸平發生抽搐等癲癇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關於陸平發生癲癇症狀後之處置部分:
①被告丙○○於其與被告甲○○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一
開始甲○○按陸平小腿的三陰交穴道,說癲癇等下就會過去急救就好,不用送醫,我當場大罵,要求送醫,但其他人都沒有人說話,急救也是我做的,我要蔡逸盈跟許美鈴馬上打119電話送醫,我跟119人員直接說這裡有個抽脂肪的人癲癇要送醫,我給陸平糖球並且當時給氧,江明吉跟乙○○一個用壓舌板含在陸平的嘴裡,江明吉讓陸平頭側一邊避免陸平嗆到。一開始在手術之前由蔡逸盈根據甲○○的指示上點滴,但陸平癲癇發作的時候點滴扯掉,就再也放不上去,因為肌肉僵直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卷㈠第33頁)。
②被告4人於102年6月23日為被害人陸平施行抽脂手術結束後
,約同日晚間9時45分,陸平突然出現眨眼、抽筋及全身躁動,復於同日晚間9時55分突然起身,無法配合,救護車抵達前持續發作,救護車抵達後仍間斷抽搐,意識不清,始終未能從發作後甦醒,依臨床表現研判,應屬癲癇重積發作,合併呼吸抑制情形(救護車抵達後測量血氧飽和度為82%),為神經學上之緊急狀況。癲癇發作,若發生於非醫療院所時,應注意病人與周遭環境關係,保護病人安全且維持呼吸道暢通,陪伴病人直至完全清醒,若病人未能甦醒或持續第2次以上發作,應立即送醫。癲癇發作,若發生於具急救設備之醫療院所,首先仍應注意病人安全,維持呼吸道通暢,可以給予氧氣使用,再給予抗癲癇藥物,若持續發作形成癲癇重積發作,則應給予鎮靜藥物,甚至麻醉藥物,務必使發作停止,並連接生命徵監測儀及血氧機,嚴密監控生命徵象變化,若有呼吸抑制疑慮,應考慮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以避免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有前揭系爭手術記錄、護理紀錄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3日救護紀錄表、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在卷可佐(分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民事卷㈡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㈡第368頁)。然被害人陸平癲癇發作後,被告丙○○僅給予鼻導管氧氣3~4升/分及清理呼吸道,並給予生理食鹽水點滴輸液、營養液及舌下方糖1塊,被告甲○○則自陳陸平癲癇發作後,其僅給予陸平穴道按摩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刑事卷㈢第20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陸平發作癲癇好幾次,第1次發作有眨眼、抽筋、全身躁動的情形,第2次發作時,陸平突然起床,無法配合,出現吼叫、抽搐等嚴重癲癇症狀,其才在病歷上記載癲癇重積症,不是一般醫院可以治療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㈡第300-301頁),是被告4人對陸平於癲癇發作後所為急救處置,顯有不足,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此亦為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所肯認(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㈡第369頁)。又被害人陸平接受大範圍抽脂及長時間手術,術中應使用生命監測儀、血壓計及血氧機等監測器,嚴密監控各項生理指標,且陸平於102年6月23日晚間9時55分癲癇第2次發作抽搐不止,始終未恢復意識,屬神經系統重症,癲癇發作的病人,生命徵象較為不穩定,需使用生命監測儀及血氧機等監測器注意生命徵象變化,並應立即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以避免缺氧性腦病變。然因微笑診所未具備上述儀器及設備,抑或如丙○○等2人所述已具備而未使用,導致陸平於癲癇重積症發作時,未能接受適當緊急處置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繼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有前開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㈡第369-370頁)。再者,被害人陸平於微笑診所施行系爭手術時突然昏迷,經由解剖知陸平係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至於缺氧性腦症的肇始原因,由病歷記載應考慮手術過程中發生麻醉或脂肪栓塞的問題,至於有無主刀醫師提出死者在術前使用禁藥,在國泰醫院尿液篩檢已排除,死亡方式應屬意外,至於救護車有無延誤(2分到國泰醫院),且有無所謂之無氧氣供應(救護車紀錄上有載用面罩以100%氧氣呈15L/min流量給予)。但此已非死者的先前發生缺氧的爭論癥結所在,重點在缺氧的起因。鑑定結果研判因缺氧性腦炎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此有法醫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116-117頁)。③基上,審酌被告4人施行系爭手術時,對被害人陸平施打麻
醉藥物過量,復於被害人陸平發生癲癇症狀後,未即時監測生命徵象及採取足夠之急救處置,以致被害人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與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專家證人蕭正偉證述內容相符等情,應認被告4人於陸平癲癇發作後,未使用生命監測儀及血氧機等監測器注意生命徵象變化,亦未立即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之行為,與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繼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⑷被告丙○○就因果關係另抗辯被害人陸平係因濫用毒品而出現
癲癇重積症,且系爭手術施行中,其母劉佳寧未穿隔離衣進入手術室,於被害人陸平送國泰醫院急診時表示不要對被害人陸平驗毒,以致於國泰醫院無法對陸平施打解毒劑,甚至要求臺北榮總進行血漿置換及血液透析,以清除血液中毒品成分等語。經查:
①被害人陸平送驗血液、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
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115頁),可知被害人陸平第一時間於醫院抽血並未驗出相關毒物,其頭髮經檢驗結果含搖頭丸、愷他命、去甲愷他命、曲馬多等毒品等情,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14頁),然只代表較長時間前曾有施用,而非短期近期間使用,且驗得藥物多為醫療用藥,縱有少數毒藥物,既無定量分析亦無法研判施用時間,若非近期大量使用,應亦非陸平發生不可逆缺氧腦病變的直接原因等情,有台灣麻醉醫學會106年10月19日麻醫誠字第10601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頁)。且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並未載明被害人陸平係於何時施用上開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劑量,又被害人陸平第一時間於醫院抽血並未驗出相關毒物,頭髮雖驗得藥物,然只代表較長時間前曾有施用,而非短期近期間使用,且驗得藥物多為醫療用藥,縱有少數毒藥物,既無定量分析亦無法研判施用時間,尚難認被害人陸平發生不可逆缺氧腦病變的直接原因;酌陸平於100年4月26日另在北秀醫美整形外科診所同樣進行抽脂、豐胸手術,該次手術中並未發生毒品引起癲癇之情形,有該次手術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㈠第481頁),復依藥物動力學,人體內藥物濃度隨著時間經過逐步降低,藥物作用力亦隨之減弱,而被告4人為陸平施行抽脂手術完成已逾4小時,期間陸平均無癲癇症狀發生,而係於被告4人準備為陸平回填胸部,先由被告甲○○在被害人陸平左胸施打麻醉針時,被害人陸平始出現抽搐等癲癇症狀,顯見被害人陸平之頭髮所含上開毒品並非被害人陸平發生癲癇及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縱被告丙○○、甲○○無法同意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鑑定意見內容,惟並未見渠等提出客觀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自無從徒憑該鑑定之內容與其期待結果不符,即認該鑑定意見無足採認,一併敘明。
②復證人即國泰醫院急診室醫師戴志宏於本院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中到庭證稱:我並無印象丙○○拜託其對陸平施打毒品之解毒劑,或劉佳寧在旁大喊陸平沒有吸毒,並拒絕進行尿液檢測毒品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㈥第518-519頁),自難認被告丙○○辯稱其於被害人陸平第2次癲癇發作送醫後,即懷疑被害人陸平施用毒品,並要求國泰醫院急診醫師為被害人陸平施打解毒針,遭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阻止而延誤對被害人陸平之治療乙節確屬實在。
③臺北榮總於102年6月28日為被害人陸平進行血漿置換、血
管透析等處置,係因被害人陸平當時血液中三酸甘油脂過高,疑似血管栓塞,始經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在臺北榮總血液透析說明書、處置治療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血液透析說明書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㈢第155-159頁)。是被告丙○○辯稱: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係為隱匿陸平施用毒品一事,始要求臺北榮總進行血漿置換、血液透析,以清除血液中毒品成分云云,實不足採。
④關於被告丙○○抗辯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於系爭手術過程
中未穿隔離衣即進入手術室,造成陸平發生感染,且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為其洗澡不慎使呼吸管滑脫,重插後行為導致肺炎,方與造成被害人陸平之死亡結果云云。然就醫理而言,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如腦膜炎、腦膿瘍等),雖可能引起癲癇發作,而本件依病歷紀錄,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手術傷口有任何沾污而致感染之情形,且非腦部或脊椎手術之傷口縱使有沾污情形,亦應不至於短暫時間引起癲癇發作,難認第三人未穿隔離衣進入手術室與被害人陸平於本案手術過程中癲癇發作有所關連,此亦有前引之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丙○○就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因呼吸管滑脫而需重插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導致肺炎間有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說明,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4人合夥成立微笑診所,從事抽脂、豐胸等醫療業
務,然於不符合手術室設置標準之手術室(即未具備可即時使用之血氧濃度機、氣管內管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為被害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於102年6月23日晚間9時40分完成抽脂手術,準備為陸平進行回填胸部,由被告甲○○在陸平左胸施打麻醉針時,因被告4人疏未注意為陸平施打麻醉藥物之劑量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以致陸平旋即發生抽搐等癲癇症狀,且因受限於缺乏前揭儀器、設備致無法及時監測生命徵象變化及有效支持呼吸功能,致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被告4人上開所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使陸平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繼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從而陸平之母劉佳寧對被告4人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072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現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除修正之第六章(即該法第75條至第9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均已施行。依該法第101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查: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既因被告4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行,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77萬8175元,並已於106年1月12日如數領訖,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6頁)且於另案民事事件向被告丙○○、甲○○求償時,亦已依法扣除,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於其補償範圍內,向被告4人請求連帶賠償。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或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日即被告丙○○為106年4月19日、被告甲○○為106年5月1日、被告丁○○、乙○○108年4月22日起(分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2頁、第106頁、第107頁),則原告主張均自108年9月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認屬合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59萬2673元,及均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丁○○、乙○○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