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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 告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被 告 郭金龍即漢威電機技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

備局)簽訂「陸軍復興北營區新建工程」(下稱復興北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承攬復興北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原告為代表廠商,被告負責機電部分,兩造另約定被告得分配之報酬為「發包後機電部分直接工程金額1%」,扣除業主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部分,由原告給付被告;復興北工程發包後,機電部分直接工程金額1%為新臺幣(下同)1,605,069元,因尚未完工,目前被告僅得領取85%報酬即1,364,309元,然被告已向原告及業主領取1,944,905元,溢領580,596元,原告得依兩造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0,596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80,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除與被告共同承攬復興北工程外,另與承喬國

際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承喬事務所)共同向軍備局承攬「陣地工程新建工程」(下稱陣地工程),並委請承喬事務所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被告承攬陣地工程之機電部分,上開工程均由原告之經理盧瑞祥統籌辦理,盧瑞祥於105年12月7日請被告開立收據向業主請領工程款647,426元,應包含陣地工程報酬,目前被告已得請領陣地工程報酬694,082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軍備局簽訂系爭契約,共同承攬復興北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原告為代表廠商,被告負責機電部分,兩造約定被告得分配之報酬為發包後機電部分直接工程金額1%即1,605,069元,目前被告僅得領取85%報酬1,364,309元,惟已向原告及業主領取1,944,90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執行業務酬金收據為證(見卷一第4至7頁及卷二第33至55頁、卷一第11至1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溢領580,596元,原告得依兩造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溢領工程款580,596元,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除與被告共同承攬復興北工程外,另與承喬事務所共同向軍備局承攬陣地工程,並委請承喬事務所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被告承攬陣地工程之機電部分,上開工程均由原告之經理盧瑞祥統籌辦理,盧瑞祥於105年12月7日請被告開立收據向業主請領工程款647,426元,應包含陣地工程報酬等語,並提出陣地工程機電委任契約書、委託單位為原告及承喬事務所之陣地工程執行業務酬金收據為證(見卷二第63至67、69頁),所辯自非全然無據;原告對於被告辯稱:目前被告已得請領陣地工程報酬694,082元等語及所提陣地工程可領金額表(見卷二第26頁),迄今未舉證說明被告目前得請領之陣地工程報酬金額,難認被告受領報酬超過復興北工程報酬1,364,309元部分確無法律上之原因。何況,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7日向業主請領647,426元後,方溢領580,596元等語(見卷二第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縱然因溢領580,596元而受利益,亦係源於業主之給付,難認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復興北工程第3期工程款

時,原告代被告向業主領取328,916元,卻給付被告830,136元,溢付501,220元等語(見卷二第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在此主張之溢付金額,顯然異於其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且被告辯稱:其領取復興北工程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合計1,203,802元,為可領工程款之75%等語,核與被告得分配報酬1,605,069元之75%相符(1,605,069元×0.75≒1,203,802元),再參酌被告於104年6月1日領取第3期工程款830,136元後,又於105年11月8日領取第4期工程款93,677元,迄105年12月7日領取第9期監造費647,426元後,所領報酬方超過被告得領取之報酬1,364,309元等情,自難認被告於104年6月1日領取第3期工程款830,136元時,有何不當得利。

㈣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580,596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情,其依兩造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0,596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80,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項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