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楊慶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張書銘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52號卷第1 頁,下稱司字卷);嗣於106年5月25日具狀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8頁參照)、同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請求期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參照),核原告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經被告同意,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中國海專海洋休閒觀光科之同學,被告於91年間向其陸續借款,原告遂於91年1月30日、5月31日、6月5日及8 月30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40 萬元予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螢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並於91年8 月30日以信用卡現金提款方式交付被告10萬元,合計貸與被告150 萬元。事後被告卻拒不返還借貸款項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40 萬元,確實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惟係被告所自行存入,並非向原告所借得;至於原告主張現金交付之10萬元,被告並未收到,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 萬元,其已依約分別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140 萬元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另以現金交付10萬予被告,並以支付命令代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審酌如下:
㈠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於臺北螢橋郵局之系爭帳戶,於91年1 月30
日、5 月31日、6月5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4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無摺存款單3 紙附卷為憑(本院司字卷第3、4頁參照),是被告收領有該140萬元一節,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該140萬元為其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則抗辯該金額為其自行存入,是該140 萬元究為何人存入,雙方各執一詞。經查:
⒈首核原告所提出之3 紙無摺存款單戶名「張書銘」三字,與
原告當庭所書寫「張書銘」三字(本院卷第87頁參照),其運比轉折相當一致、字體類似。尤其「銘」字之「金」字旁,原告當庭所書寫之字體,該金字之「王」字第一橫,與該
3 紙無摺存款單上「銘」字之「金」字旁之「王」字第一橫,書寫方式一模一樣;反觀,被告當庭書寫其自己之姓名(本院卷第73頁參照),則無此項特徵,足認系爭3 紙無摺存款單為原告所書寫,而非被告,則被告抗辯該存款單為其所填寫,款項係其自行存入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再參諸該3 紙無摺存款單之持有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若如被告所抗辯,該筆金額為其自行存入,為何是原告持有該存款單,而非被告?益徵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再觀原告所主張因其存入該款項,故保存該存款單以為日後舉證之用,此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並無相違。準此,本院審酌系爭無摺存款單為原告所填寫,無摺存款單為原告所持有,是原告主張其存入該140萬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收領該140萬之事實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29頁),原告雖對於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惟被告復未能對於受領前揭金額之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該140 萬元之利益,自為法之所許。
⒉再者,被告所應返還者為金錢債務,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即106年2月15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司字卷第15頁參照),揆諸首揭條文說明,則原告請求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另主張現金交付被告1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信用卡提款
收據為憑(司字卷第4 頁參照),然為被告否認收受該10萬元,被告既否認收受該10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互相意思合致及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提款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於91年8 月30日以信用卡提款1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原告確有交付該1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0萬元之借款,洵無依據。再者,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有交付被告該10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是否受有該10萬元之利益,已有疑義,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0萬元之利益,亦屬無據,難以照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 萬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