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訴訟代理人 陳品君
何雅平張 陽被 告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鋒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鄒國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及德國,原告則係基於如後所述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情,為一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觀諸該契約第8 條明示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
106 年度司促字第67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933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7號卷第2 頁);嗣於106 年5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976 元,及自10
4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簽訂有DHL 全球文件/ 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
服務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國際快遞服務。又被告於103年6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間止,先後委託原告代為運送進、出口商業文件和貨物及代墊進口關稅等事項,原告均已完成,惟被告迄今尚積欠運費1,421,293 元及代墊進口關稅費用614,683 元,共計2,035,976 元未予清償。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976 元,及自104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運費1,421,293 元未予清償,惟被告自
103 年1 月間起委託原告運送至德國之貨物,兩造已約定以
DDP 方式代為辦理通關,且由原告代繳關稅費用並取得相關文件後,再交被告辦理退稅。詎原告竟未依約定以DDP 方式辦理通關,擅自改以DAP 方式辦理通關,且以DAP 方式辦理通關時,出口商即被告本即無需繳付關稅費用,原告卻仍墊付關稅費用並向被告請款,被告已支付此部分關稅費用1,347,411 元予原告。嗣經被告委託德國會計師欲辦理退稅時,始發覺前開情事,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代墊進口關稅費用614,
683 元之義務。又被告先前誤支付進口關稅費用1,347,411元予原告部分,屬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另被告曾委請德國會計師申請修改上開文件,以期辦理退稅,並支出費用62,700元,而此部分係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均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服務協議完成運送貨物,被告應給付其運費及代墊進口關稅費用共計2,035,976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原告運費及代墊進口關稅費用?若有,金額為何?㈡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原告運費及代墊進口關稅費用?若有,金
額為何?⒈兩造確實曾簽立系爭服務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國際快遞服
務,且被告於103 年6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間止,先後委託原告代為運送進、出口商業文件和貨物及代墊進口關稅費用等事項,原告均已完成,此期間所產生之運費1,421,293 元,及原告係以DAP 方式辦理通關,並支付進口關稅費用614,
683 元等情,有DHL 全球文件/ 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運費明細表、帳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4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㈠第197 頁至第39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⒉雖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以DDP 方式辦理通關,擅自改
以DAP 方式辦理通關,被告無給付原告代墊進口關稅費用614,683 元之義務乙節。經查:
①依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葉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被告的
業務助理。德國客戶的訂單上是何貿易條件,伊就依照該貿易條件做出口,本件是要用DDP 方式,原告就會代墊關稅。
另因為貿易條件種類很多,報單的顯示會不一樣,所以有向原告提醒貿易條件是DDP ,另在出貨文件上也有顯示貿易條件是DDP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背面、第153 頁、第15
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核與卷附電子郵件內容及統一發票記載內容均相吻合(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22頁、第31頁、第40頁、第49頁、第58頁、第67頁),參以原告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猶記載:除了德國報單要註明DDP 字樣,還有無其他要補充的嗎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頁),顯見原告亦是知悉被告所委託運送至德國之貨物需以DDP 方式辦理貨物通關,堪認證人葉嘉惠前開之證言,應屬實情。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貨物之運送確實約定以DDP方式辦理貨物通關,並由原告代為墊付相關進口關稅費用甚明。
②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運送契約內容,其有權製作相關之報
關文件乙節,惟依原告提出之運送條件與條款第1.1 條約定:DHL 得代表託運人執行以下任何活動事宜,以提供其服務予託運人:⑴填寫任何文件,修改產品或服務代號,及支付相關法律或法規所要求之關稅或稅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應僅係在兩造約定之貨物運送契約範圍內容,原告得代被告所為之事項,而本件兩造既已約定以DDP 方式辦理貨物通關,並由原告代為墊付相關進口關稅費用,如前所述,原告自不能任意變更被告所委託之辦理貨物通關方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③又本件原告固以DAP 方式辦理貨物通關,而完成系爭服務協
議之貨物運送事宜,惟原告既已如期完成交付貨物,且依約定代墊相關進口關稅費用,參以被告自承係因原告未依約定改以DAP 方式辦理貨物通關,致文件不符,無法退稅,造成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則原告違反兩造約定以DA
P 方式辦理貨物通關,縱造成被告無法辦理退稅,並受有退稅金額損害之情,亦僅屬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未依約定提出運送給付之義務,基此,堪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應依系爭服務協議約定給付運費及代墊相關進口關稅費用。
④至被告指稱依DAP 方式辦理貨物通關,被告無庸繳付關稅費
,原告亦無需代為墊付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無論以DAP 或DDP 方式辦理貨物通關,均需先繳納關稅,貨物始能入關。DAP 方式之貿易條件是指由買方付關稅,但仍由運送業者代墊關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第30頁),且依被告所提出資料亦記載:DAP 貿易條件,是指賣方不負責辦理通關手續,亦不負擔輸入稅金及通關手續費,以DAP 條件交易時,倘希望由賣方辦理輸入通關手續且負擔通關相關費用(但輸入所需一切關稅、稅賦及其他費用由買方負擔)時應於契約載明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已直指貨物入關均需繳付相關關稅,僅係不同之貨物通關方式,分由買家或賣家負擔進口關稅費用之差異,且得以契約另為約定。再者,被告亦自承本件與買家約定由被告負擔貨物進口之關稅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6頁),益見被告自始即需負擔本件貨物進口之相關關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服務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421,
293 元及代墊進口關稅費用614,683 元,共計2,035,976 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先前誤支付進口關稅費用1,347,411 元予原告,屬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另其委請德國會計師申請修改文件,辦理退稅,已支出費用62,700元,亦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且均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背面),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係以DAP 方式辦理貨物通關,而完成系爭服務協議之貨物運送事宜,惟仍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需給付原告已代墊之相關進口關稅費用,如前所述,是原告先前受領被告所交付之進口關稅費用1,347,
411 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費用,自屬無據。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抗辯其因委請會計師處理退稅事宜已支出費用62,700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該等退稅程序中確有不能自行處理,必須委任會計師代理,而屬必要費用之情形。況原告違反兩造約定以DA
P 方式辦理貨物通關,縱造成被告無法辦理退稅,亦僅為受有退稅金額之損失,而被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顯係為維護己身利益,始支出之費用,並非損害本身或避免損害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會計師費用62,700元,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承諾支付此筆會計師費用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亦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62頁),且依卷附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43 頁),猶無從認定原告確曾同意支付該62,700元費用之情,自難依此電子郵件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所為前開之抵銷抗辯,均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不爭執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最後一筆應付款項到期日之翌日(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35,976 元,及自104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