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劉秀文訴訟代理人 賴信德被 告 黃景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訴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及被告為本件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景裕應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森之丘住戶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刊登如附件所示文字。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6 年2月6 日為言詞辯論前,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美麗華公司之起訴,並更正刪除聲明第1 項之連帶請求部分(見士院卷第44頁),另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撤回部分,合於前開規定,自生撤回效力,另刪除連帶請求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森之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委請美麗華公司委派至系爭社區之主任。原告前於105 年9 月1 日委由其母即訴外人賴芳蕙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影本,並經被告要求填寫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詎原告填載後,被告竟於105 年9 月3 日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其上載有原告姓名、地址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系爭申請表。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且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刊登附件所示文字。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賴信德於105 年8 月31日下午向被告申請系爭社區使用執照,被告請賴信德應先將申請表交由區分所有權人簽署後方能辦理。而後於105 年
9 月1 日被告上班時見申請表已放置於其桌面,但因尚有部分應填載資料未齊備,因此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乃致電賴芳惠確認申請目的,後賴芳蕙答覆被告表示須與賴信德連絡確認,而後訴外人賴信德之女賴妍勳即以LINE軟體連絡被告,賴信德又於同日下午致電被告譴責被告未將事情辦妥。再於同日晚上被告又請賴芳惠重新再填寫申請表,詎同日晚上賴芳惠即於系爭群組中客訴被告,被告乃基於自清而說明上開申請經過,並張貼系爭申請表。基此,被告固有揭露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於系爭群組內,然系爭群組僅為住戶使用,且並非各住戶均會點閱流覽,另被告亦無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意圖,足見被告所為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又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並未實際遭他人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復未舉證其權利有任何損害,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張貼附件所示文字於系爭群組,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 頁反面):
㈠、被告於103 年受僱於美麗華公司,並至系爭社區擔任物業管理主任。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委由賴芳惠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系爭社區使用執照,賴芳惠並於105 年9 月1 日系爭申請表上填寫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並交給被告,此有系爭申請表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士院卷第16頁)。
㈢、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將系爭申請表傳送至系爭社區住戶群組內,此有系爭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1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申請表之行為,構成對其隱私權之侵害,其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因被告於系爭群組內之發言,導致其名譽權受損,其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語,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張貼系爭申請表於系爭群組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被告張貼系爭申請表於系爭群組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
5 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及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皆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此隱私權間之界限,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干涉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⒉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準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至第6 項之規定,同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20條第1 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之行為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非法所不許。
⒊查賴芳惠、賴信德與賴妍勳前後於105 年8 月31日起為申請
閱覽系爭社區使用執照乙事,先後與被告溝通交流等情,有系爭群組對話及被告與賴妍勳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又賴芳惠嗣於105 年9 月1 日於系爭群組為此事對被告表示不滿,被告乃於105 年9 月2日於系爭群組說明本件申請前後經過,並張貼系爭申請表為佐等情,亦有系爭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士院卷第12至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⒋而系爭申請表上載原告之姓名、住址固均屬原告之個人資料
,惟本件糾紛起因於系爭申請表之代理人即賴芳惠先行於系爭群組中表示對被告處理申請事宜之不當,則因被告係以物業管理主任之身份,說明有關系爭社區申請閱覽文件之辦理事項,並因本件申請人與代理人並非同一,復涉及申請人資格之相關問題,基此,被告於說明過程中揭露本件申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姓名)及區分所有權利(即本件原告住址),並說明申請過程,以特定所牽涉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究為何人,俾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據以判斷被告處理社區相關事務是否有所缺失,又參酌被告係於系爭群組中回應賴芳惠之留言,而系爭群組為系爭社區住戶所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提出原告姓名及住址之行為,尚難認已逾正當合理使用之範圍。
⒌然查,被告張貼系爭申請表中原告之出生年月日部分,因與
被告上開說明申請事宜均無涉,亦與其他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無關,而被告欲達說明本件事發經過之目的,倘藉由遮隱原告出生日期之方式亦得為之,被告於主、客觀上亦無不能隱匿原告此部分資料之情事,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出生年月日揭露於系爭群組,顯已逾越取該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自難認屬合理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侵害其隱私權,應認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出生年月日並未實際遭他人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云云,然隱私權中所謂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即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之資料,被告既未經原告許可擅將原告出生資訊予以揭露,其行為本身已屬不法利用該部分個人資料,自不以另有他人為其他不法侵權行為為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洵無理由。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揭露原告出生日期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此經敘述如前,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即屬有據。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補習班導師,105 年度收入所得為253,192 元,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1 筆及股票2 筆,價值11,362,534元;被告為專科畢業,任職系爭社區主任,105 年度收入所得為534,542 元,名下無其他資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第34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至64頁),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等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2,000 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⒎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士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⒏另原告關於被告應負擔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義務部分,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 項規定,其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其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準此,名譽權之受侵害,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賴芳惠、賴信德在系爭群組中吵開,使其他社區住戶頻頻詢問原告發生何事,害其每次都要解釋,因此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觀諸系爭群組對話內容,被告僅與賴芳惠、賴芳惠之子、賴信德與賴妍勳等人曾有交談,且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本人之任何作為,則自上開對話內容實難認原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之可能,是原告就其主張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屬實。
⒉從而,被告於系爭群組中所為對話,僅就揭露原告出生日其
部分認涉及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然與原告之名譽均無所涉,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系爭群組內,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件:本人擅自於本群組刊登劉秀文小姐之申請表,洩漏劉秀文
小姐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造成劉小姐困擾及損失,本人於此向劉秀文小姐致上最大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