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劉念慈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被 告 許完吉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為被告管理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 段○○○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房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調字卷第2-3 頁),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擴張金額為78萬6091元(見本院卷一第26-27 頁、第93頁、第1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初至106 年6 月15日止,將其所有
之系爭房屋租賃事務委任伊管理,兩造並約定由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作為家庭生活及伊醫療費用,期間系爭房屋於105 年9月28日失火,損及房屋結構及屋內家具,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償還伊代墊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78萬6091元,倘認伊未受被告委任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務,被告亦因伊代為修繕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6091元及自106 年8 月2 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伊委任原告管理及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務
,原告得收取租金作為管理系爭房屋所需費用,餘額方作為原告生活費,而原告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已高於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修繕費用,自應先以租金收益繳付,不得再另行請求伊給付,且原告就系爭房屋失火與有過失,其提出之修繕費用單據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隔
成9 間分租套房,每間套房坪數不等,其中8 間月租金6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另1 間月租金2 萬4000元,兩造自98年初至106 年6 月15日止,約定由原告向承租人收取租押金並管理系爭房屋,成立委任關係,嗣委任關係於106 年間終止,當時有8 間套房出租中。㈡原告婚後並無工作收入,其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用於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及原告個人醫療費用,系爭房屋稅捐仍由被告繳納,105 年間原告曾就系爭房屋分租套房重新裝潢,未請求被告支付該筆裝潢費用。㈢系爭房屋曾於
105 年9 月28日失火,屋內財物因而受損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該局函文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58-82 頁、第295-307 頁),應堪信為真。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
545 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受被告委任,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務並收取租金,惟原告主張其所收取之租金收益並未包含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被告則抗辯其將系爭房屋委由原告收租時,即已與原告合意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包含修繕費用,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前於105 年間就系爭房屋分租套房重新裝潢,並
未請求被告支付該筆裝潢費用乙節,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倘兩造果係合意原告所收取之租金收益不包含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被告仍需額外給付該筆費用,原告當時理應向被告請求給付,故而原告主張租金收益不含房屋修繕費用,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租金收益包含房屋修繕費用,較為可採。
㈡又系爭房屋分隔為9 間套房分租,其中8 間月租金6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另1 間月租金2 萬4000元,於系爭委任關係終止時,有8 間套房出租中,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每月可得租金收益約為10萬元,而原告自承每月兩造家庭生活及其個人醫療費用約為3 至5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知原告每月所收取之房屋租金收益顯然大於其每月生活開銷,應有剩餘款項。故而原告主張租金收入使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其個人醫療費用已花用殆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即難認可採。而原告雖另主張其已將剩餘款項陸續匯予被告,共計80萬1867元,且其亦幫被告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及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8 頁、第11-20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存摺明細及原告依據該明細自行製作之附表,至多僅屬帳戶內資金流向,不足以遽而推認資金流向之原因關係為何,而為有利於原告前開主張之認定,況原告對於租金收益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其個人醫療費用後是否仍有剩餘款項,說詞前後不一,亦難信為真。
㈢依前所述,被告委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其金額遠
高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原告個人醫療費用,從而租金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原告個人醫療費用之後應有剩餘,而原告未能證明剩餘租金已返還被告或幫被告繳付貸款利息,又原告曾於10
5 年間就系爭房屋分租套房重新裝潢,並未請求被告支付裝潢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綜合上情,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原告所收取之租金,除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原告個人醫療費用以外,亦包含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為可取。原告既已於98年間起至106 年間止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自應依兩造約定以租金收益支付系爭房屋於105 年9 月28日失火所需之修繕費用,其依民法第564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㈣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規定。兩造既已合意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及收取房屋租金,所收取之租金包含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於系爭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即非無義務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計78萬6091元,即非有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6091元及自106 年8 月2 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