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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詹偉駱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徐碩彬李銘璽被 告 方秀玉

方佳仁方雲青方正賢方敦文方銘賢方意萍方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方李富麵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因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原起訴僅列方秀玉、方佳仁、方雲青、方正賢為被告,嗣於106 年3 月23日追加方敦文、方銘賢、方意萍、方文賢等人為被告,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准許。又因被繼承人方李富麵之遺產並非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另有如附表所示存款,此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該分割協議併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為分割,故原告於106 年

3 月23日具狀請求擴張以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為其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範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秀玉向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並應依約還款,惟其嗣後未能如期還款,截至民國105 年12月20日止,被告方秀玉尚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792,357 元及其中312,56

9 元,自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方秀玉與被告方佳仁、方雲青、方正賢、方敦文、方銘賢、方意萍、方文賢(下稱被告方正賢等7 人)共同繼承方李富麵之遺產,惟被告方秀玉因積欠伊上開款項,恐其繼承之遺產為伊追索,遂與被告方正賢等7 人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方正賢1 人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方秀玉此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方正賢,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方正賢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聲明:㈠被告方秀玉、方佳仁、方雲青、方正賢、方敦文、方銘賢、方意萍、方文賢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方正賢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方正賢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5 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被告方正賢先前辯論及所提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是因伊長期負責照顧父母,母親過世後,兄弟姊妹間乃協議由伊繼續照顧年邁父親,作為由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條件,且其餘被告繼承100 萬至200 萬元不等之現金,則系爭分割協議皆係出於被告間之真意而非為規避被告方秀玉之債務等語。被告方秀玉、方佳仁、方雲青、方敦文、方銘賢、方意萍、方文賢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被告方秀玉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截至105年12月20日止,合計尚欠本金502,229 元,及其中312,569元自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其中189,660 元曾於102 年7 月8 日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勤字第77883 號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而方李富麵於99年5 月19日死亡後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為被告方秀玉及被告方正賢等7 人所共同繼承,被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於99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方正賢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9年5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方正賢單獨所有;原告嗣於105 年8 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認被告方秀玉未聲明拋棄繼承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方正賢一人所有,乃於105 年12月22日提起本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士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532 號卷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7883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13154號卷宗確認原告與被告方秀玉間確存有前開債務關係且執行未果無訛,並據原告提出士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275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士院家事庭士院勤家恩105 年度查詢字第1號函文等件影本各1 份;被告方正賢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第55頁、第80頁),且有方李富麵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函詢民事紀錄科確無受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訴所函送之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25至26頁、第29至30頁),復為被告方正賢所不爭執,且方正賢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伊對於被告方秀玉之債權金額為792,357 元云云,惟依士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275號裁定僅就其中312,569 元及自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加計原告對被告方秀玉依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

263 號民事判決執行取得債權憑證金額189,660 元,合計應為502,229 元,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方秀玉有502,229 元債權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核非可採,應堪認定,先予辨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方秀玉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方正賢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方正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民法第244 條之適用?若有適用,則㈡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㈡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方正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登記雖分別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及99年5 月31日,而原告主張伊於

105 年8 月25日向士院確認被告方秀玉未聲明拋棄繼承後,始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方正賢1 人所有(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有士院家事庭105 年8 月18日士院勤家恩105年度查詢字第1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告方正賢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系爭不動產雖協議由被告

方正賢一人取得所有權,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特別註明被告方正賢必須負責母親全數喪葬費用及負責扶養父親,且就遺產中現金8,234,350 元則由各繼承人受有分配,被告方秀玉取得現金100 萬元,且被告方正賢所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紙質老舊(見本院卷第55頁),應非臨訟製作,堪信為99年5 月24日由被告等共同簽具。此外,被告方正賢尚提出含被告方秀玉在內之其餘5 位被告於99年6 月間簽立之收據5張,足以證明其等確實有收受所分得之現金(見本院卷第12

4 至第128 頁)。綜合以上卷證,應可認各被告確實均有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分得金額不等之現金。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以被繼承人方李富麵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被告方秀玉已就遺產中取得現金100 萬,且無須負擔方李富麵之喪葬費及父親之扶養費,故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方秀玉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方秀玉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況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99年5 月間即已完成,而原告嗣於101 年取得本票裁定及於102 年間執行無結果,亦不能遽認被告方秀玉及被告方正賢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當時即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方正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方正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5 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附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 被 繼 承 人 方 李 富 麵 之 遺 產 │ │├──┬──┬────────────┬─────────┬────┤ 遺產分割協議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1 │土地│臺北市○○區○○路三小段│面積91平方公尺 │4分之1 │方正賢 ││ │ │369 地號 │ │ │ │├──┼──┼────────────┼─────────┼────┼───────┤│ 2 │建物│臺北市○○區○○○路○段2│面積68.76 平方公尺│全部 │方正賢 ││ │ │12巷19號 │ │ │ │├──┼──┼────────────┼─────────┼────┼───────┤│ 3 │存款│台北郵局六張犁支局 │新臺幣4,555,560 元│ │方佳仁200萬元 ││ │ │ │ │ │方敦文100萬元 ││ │ │ │ │ │方明賢100萬元 │├──┼──┼────────────┼─────────┼────┤方文賢100萬元 ││ 4 │存款│台北郵局北門支局 │新臺幣3,678,790 元│ │方秀玉100萬元 ││ │ │ │ │ │方雲青100萬元 ││ │ │ │ │ │方意萍100萬元 ││ │ │ │ │ │方正賢234350元│├──┼──┼────────────┼─────────┼────┼───────┤│ │ │ │ │ │附註:方正賢取││ │ │ │ │ │得不動產、動產││ │ │ │ │ │,但必須負責母││ │ │ │ │ │親全數喪葬費用││ │ │ │ │ │及扶養父親之責││ │ │ │ │ │任。 │└──┴──┴────────────┴─────────┴────┴───────┘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