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莊月珠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曹晏甄

林真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曹晏甄將其對林再松之新臺幣陸佰萬元債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讓與被告林真真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曹晏甄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將其對訴外人吳再松之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返還價金債權讓與被告林真真之法律行為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曹晏甄於105 年

3 月3 日將其對吳再松之6,000,000 元債權贈與被告林真真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嗣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 號判決認定被告曹晏甄於105 年3 月

3 日將其對吳再松之6,000,000 元債權讓與被告林真真之行為,並不合法,且被告曹晏甄再於前開訴訟中另為債權讓與行為為由,於107 年3 月9 日更改聲明為:被告曹晏甄將其對吳再松之6,000,000 元債權,於106 年8 月28日所為讓與被告林真真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等情(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仍屬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曹晏甄前曾於103 年間因買賣房屋事宜,提起一

部請求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713 號判決被告曹晏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確定,原告為被告曹晏甄之債權人。又依被告曹晏甄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前揭債務,且與被告林真真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竟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惡意,將其對吳再松之6,000,000 元返還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106 年8 月28日讓與被告林真真,被告曹晏甄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屬無償,原告自得依民法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且縱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屬有對價關係,惟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已造成被告曹晏甄無法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損及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擇一而為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被告曹晏甄將其對吳再松之6,000,000 元債權,於106 年8月28日所為讓與被告林真真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曹晏甄前於103 年9 月間因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扣押名下

財產後,因其父親名下所有車輛尚積欠車款,必須結清,因而向被告林真真借款,被告林真真應允後,即委託其公公於

104 年10月7 日匯款1,959,465 元而清償車款完畢,另被告林真真再於104 年12月間、105 年3 月3 日借款1,350,000元、1,000,000 元予被告曹晏甄,嗣再又105 年4 月6 日以匯款方式,借款338,065 元予被告曹晏甄,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且被告於105 年3 日3 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由被告曹晏甄將其對林再松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林真真,作為清償積欠被告林真真借款之用,且被告林真真於斯時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曹晏甄間尚有民事訴訟,自非出於損害原告債權而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另被告林真真依系爭債權對林再松提起民事訴訟後,因法院認定被告林真真無法依105 年3 月

3 日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關係對林再松請求,被告曹晏甄始又於106 年8 月28日將其對林再松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林真真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曹晏甄間前曾於103 年間因買賣房屋事宜,提起一部請求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713 號判決被告曹晏甄應給付原告3,000,

000 元確定,原告為被告曹晏甄之債權人;又被告曹晏甄將其對吳再松之系爭債權,於105 年3 月3 日讓與被告林真真後,被告林真真旋即對林再松提起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 號判決認定被告曹晏甄於10

5 年3 月3 日之前尚未對林再松取得系爭債權,亦無從於10

5 年3 月3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林真真;嗣被告曹晏甄於取得系爭債權後,再於106 年8 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林真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5 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曹晏甄之債權人,被告曹晏甄於106 年8月28日將其對吳再松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林真真為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若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辯稱其等間有借貸關係,屬有償行為乙節,則被告自應就其等間移轉系爭債權係約定用以清償被告曹晏甄積欠被告林真真之借款債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存入憑條、結清報價單及繳款

憑條等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該等匯款人、受款人或非被告,或僅匯款人為被告林真真,受款人為第三人,或款繳款憑條之繳款人臚列為被告曹晏甄之母親,且非被告曹晏甄個人之房貸債務(被告自承係被告曹晏甄母親之房貸債務,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林真真是否真有借款予被告曹晏甄乙節,已非無疑。況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屬借貸一事,實無從僅依匯款行為,即遽認屬借貸之行為。

⒊又證人即被告曹晏甄之父親曹慶鈴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

因名下車子及妻子陳丹渝房屋貸款事宜,去詢問因案羈押之被告曹晏甄如何處理,被告曹晏甄告知可問朋友被告林真真,伊就請被告林真真到家中,並告知情況,過幾天,被告林真真回稱可以解決,就把匯款的資料交給被告林真真,被告林真真就去辦匯款事情,伊也把資料給賓士公司,匯款人是鄭坤田,被告林真真告訴伊說是先向他爸爸周轉的,後來伊才把車子領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即被告曹晏甄之母親陳丹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繳房屋貸款的錢是從哪裡來的?)是伊女兒即被告曹晏甄交給伊現金,伊再把錢給曹慶鈴繳貸款。伊曾經問過被告曹晏甄這些錢是跟誰借的,被告曹晏甄說是跟被告林真真借的。伊並無參與被告曹晏甄此部分借錢過程。伊與先生有去找被告林真真幫忙,先把車子拍賣部分承接下來,被告林真真說會幫忙,是因為被告曹晏甄的關係,是被告曹晏甄向被告林真真借錢,不是伊與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背面),綜析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陳丹渝證稱被告曹晏甄向被告林真真借款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一事,顯係聽聞被告曹晏甄傳述而來,並非親自見聞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過程,抑且,證人曹慶鈴、陳丹渝均為被告曹晏甄之雙親,雙方間應存有相當情誼及利害攸關,所為之前開證詞證明力薄弱,且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抗辯2 人間有借貸一事為真實之情況下,實難依此即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迄今既未能就2 人間確實存在有前開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基此,本件既難認被告林真真取得系爭債權係有支付代價即

被告指稱之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情事,是被告曹晏甄於

106 年8 月28日將其對吳再松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林真真,應屬無償行為甚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撤銷?⒈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曹晏甄於106 年8 月28日將其對吳再松之系爭債權讓與

被告林真真,為無償行為,已如前所述。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曹晏甄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曹晏甄名下僅一輛95年份車輛,且於10

4 年度所得為近600,000 元;再依被告曹晏甄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現下確實無能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曹晏甄於106 年8 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林真真後,已使被告曹晏甄可供清償對原告債權之積極財產減少,並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損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自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於106 年8 月28日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屬有據。

②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

時,債權即移轉於相對人,屬準物權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讓與行為即屬準物權行為,2 者並無不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行為與準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容有誤會。

⒉本件原告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

6 年8 月28日所為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部分,因與其依民法第22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法律關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於106 年8 月28日所為無償讓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等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