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晏甄
林真真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莊月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7 年4 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