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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 告 鍾睿慈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陳彥維被 告 張育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處租屋同居。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因兩造合夥經營之小吃店帳務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執裝有腐蝕性冷氣清潔劑之玻璃瓶,朝原告方向丟擲,致玻璃瓶身碎裂,腐蝕性清潔劑因而潑濺至原告腳部,使原告受有雙腳一度灼傷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又被告明知已與原告分手,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前揭租屋處,無故輸入原告所申請之「may651211may@yahoo.com.tw」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侵入該帳號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將原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內標題為「刑事告訴狀」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使用之「abcZ000000000@ yahoo.com」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內,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否認有前揭傷害、侵害隱私之犯行,然目前無業,待入監服刑,無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5年1月10日凌晨

2時許,在租屋處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執裝有腐蝕性冷氣清潔劑之玻璃瓶,朝原告方向丟擲,致玻璃瓶身碎裂,腐蝕性清潔劑因而潑濺至原告腳部,使原告受有雙腳一度灼傷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又被告明知已與原告分手,竟於105年2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前揭租屋處,無故侵入原告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竊取標題為「刑事告訴狀」之電子郵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4頁正反面)。被告並因上揭過失傷害、妨害電腦使用犯行,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嗣於106年5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卷刑事卷宗查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非無據。

㈢本件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執裝有腐

蝕性液體之玻璃瓶砸向原告,致原告雙腳灼傷,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其分手後又侵入原告電子郵件竊取刑事告訴狀,犯後態度欠佳。又原告育有一子,平日以經營麵攤為生,被告則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過失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侵犯隱私權部分精神慰撫金則以5萬元為適當,合計共25萬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6日(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159號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17-07-10